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童某;广西某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5民初525号 原告:***,女,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寨沙镇杜康村大岭脚屯3号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06号8栋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4716078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136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二安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简称二安第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420元并支付利息1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二安第六分公司安排原告维修班组到鹿寨县城南幼儿园进行漏水维修,2018年3月完工,结算金额为227900元,付款金额为210300元。2024年8月13日,双方经过再次结算,确认尚欠17600元。2021年10月,被告二安第六分公司安排原告维修班组到黄冕林场危旧房改造异地新建工程进行漏水维修,2022年7月完工,结算金额为50000元,付款金额为17000元。2024年8月13日,双方经过再次结算,确认尚欠33000元。2022年8月,被告二安第六分公司安排原告维修班组到广西二安建安园房屋建筑工程进行卫生间翻新、高压注浆、外墙刷防水涂料,2023年4月完工,结算金额为30820元。2024年8月13日,双方经过再次结算,确认尚欠30820元。被告于2024年8月13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共欠原告81420元。以上工程任务结算单均有施工员和二安第六分公司工程管理部负责人签字认可。经过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异议,案涉鹿寨县城南幼儿园、黄冕林场危旧房改造异地新建工程、广西二安建安园房屋建筑工程三个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未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付款时间无法起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将鹿寨县城南幼儿园的漏水维修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陆续安排人员提供劳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4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产生劳务费共计227900元,已经支付210300元,尚欠1760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将黄冕林场危旧房改造异地新建工程项目的漏水维修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陆续安排人员提供劳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4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产生劳务费共计5万元,已经支付17000元,尚欠33000元。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将广西二安建安园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卫生间翻新、高压注浆、外墙刷防水涂料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原告陆续安排人员提供劳务,2024年8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产生劳务费共计30820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原告根据工作量临时安排不同的维修班组成员完成,并已向其他班组成员支付完毕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由于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剩余的劳务费合计81420元(17600+33000+30820)未获清偿,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可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尚欠的劳务费合计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814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对欠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完成时间均于2023年5月之前,2024年8月19日双方就尚欠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尚欠的劳务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17元,从结算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经折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142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101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