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4305号
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号F5-03A。
法定代表人:石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楠,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西伊煤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风林,总经理。
原告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必盛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楠,被告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风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必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磐恒5号小区10号楼,合同金额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恶意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不同意支付剩余报酬96000元。自2010年至今,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款项,且保修期内原告未提供维修服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恒邦公司(甲方)与凯必盛公司(乙方)就乙方承建甲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磐恒5号小区10号楼KBB两翼自动旋转门工程签订《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不含税)320000元,工程项目内容为凯必盛品牌自动门设备的生产及产品安装调试,KA022E-2364的主门1樘,金额320000元,KBB有框自由门4扇,隔断等见图纸,总金额3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并确认图纸后,于45天将货款运至施工现场;乙方收到甲方货到款并完全满足施工要求条件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就安装验收,合同约定,乙方在完成本工程系统的调试后,向甲方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共同派员到场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并在验收报告上盖章或双方代表签字,验收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甲方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则视为验收合格;就保修期及维修,合同约定,乙方对所售设备提供2年质量保证,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对本合同产品免费维修,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排除,不收取费用,质保期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货款、擅自拆开设备或请其他没有经过乙方书面认可的人员或单位维修,则乙方承诺的保修条款自动作废,乙方有权拒绝维修,同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维修及使用安全责任;就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字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96000元,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40%的货到款即128000元,甲方逾期未付,则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验收报告由双方签字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96000元,甲乙双方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责任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邦公司于2010年4月向凯必盛公司支付96000元,于2010年11月向凯必盛公司支付128000元。2010年12月凯必盛公司向恒邦公司交付涉案标的,并进行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凯必盛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凯必盛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标的已实际使用,则恒邦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现凯必盛公司主张恒邦公司支付剩余报酬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鄂尔多斯市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凯必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报酬96000元。
如鄂尔多斯市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鄂尔多斯市恒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