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8民初1407号 原告: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一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奋,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北斗路53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昌水电公司)与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陵水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昌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陵水县响水村斗渠改造配套工程”工程款254885.75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共434天,利息为14595.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陵水县响水村斗渠改造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818500元;工程竣工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发包方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作为工程结算款;按结算价款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清算;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陵水县响水村斗渠改造配套工程早于2017年2月完工,2017年4月原告制作《陵水县响水村斗渠改造配套工程结算书》,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827835.75元。但由于被告原因,直至2018年3月19日为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自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近2年,工程已过保修期,但被告在支付了572950元进度款后,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尽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均未能得到被告回应,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陵水县水务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被告无法拨付工程款。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中标被告拟建的涉案陵水县响水村斗渠改造配套工程,中标价818500元。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陵水县响水村斗渠改造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按发包人和监理人审核的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其余20%在工程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各种竣工资料交清项目归档,并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留金,一次付清。2017年4月,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并向被告递交,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在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上共同**签署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827835.75元。2018年3月19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陵水县响水村斗渠改造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已依法进行招投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经双方结算确认价款为827835.75元,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19年3月19日保修期限届满。现被告已支付了572950元,尚余工程款254885.75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885.75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则从第29天起计算利息;剩余竣工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原告虽于2017年4月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4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786443.96元(827835.75.74×95%)。现被告已支付了572950元,故欠付的213493.96元应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利息。此外,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故工程质量保证金41391.79元(827835.75×5%)应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利息。被告辩称其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付款条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885.75元; 二、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213493.96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以41391.7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屯昌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22元,减半收取2671.11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