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山西云盛工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小民初字第00427号
原告**,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项目工地打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川(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00251-9。
法定代表人孙连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增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兰风、张翼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川、李文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慧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和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我在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项目工地上安装铝钢板时架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落,当时在场的工友将原告送到离石人民医院,因伤势太重,转院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贯穿通伤,额叶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及颅底多发骨折。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和被告***支付,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因三被告责任无法确定,被告建议原告起诉确认赔偿比例。经了解离石飞机场工程是由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易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将人工劳务又转包给了被告**,由被告**招用原告**等人进行人工安装,当时口头约定每日支付150元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交通费1452元、误工费46076.8元、护理费2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131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55557.8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诉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违法转包的被告***和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其次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法定标准内计算,最后被告**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有追偿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故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的用工主体为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其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多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由第一被告**所雇佣,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其次,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方面的意见,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为交通费1452元、误工费37218.5元、护理费12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8050元、鉴定费据实、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26314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劳务承包合同、泰康人寿保险团体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缴纳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证据2、被告**写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在该工程队从事人工安装,工资是每日150元;证据3、被告***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外观装饰工程;证据4、证人郭某写得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证人魏某写得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证人张某甲写得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证人张某乙写得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7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安装铝钢板时,因脚踩架板断裂摔到地下导致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8、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2013.7.29至2013.9.30);证据9、祁县人民医院病历(2013.10.1至2013.12.18);证据10、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及发票,(2014.4.15-2014.4.16),这些票据中的金额全部由被告**支付,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证据11、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2014.7.3至2014.7.23);证据12、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发票2张、祁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证据8-12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情况、医院的诊断内容、转院情况等。证据13、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证据14、交通费发票22张,证明原告**多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为145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是与没有资质的被告***签订的,应为部分无效合同。施工时的机械设备、原材料都是由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只负责招募与管理工人。对原告提供的泰康人寿保险合同认可;证据2、对证人出具的证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部分说法与被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只负责招募与组织工人到现场施工,并没有承包工人工资;对证据3、被告***是本案被告,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也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4-12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的,没通知被告参与,但我方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4、请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因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是违法的。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对证据2-3、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词不应被采纳;对证据4-12认可;对证据13、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4、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承包合同认可,其中4.3条款约定劳务费单位工价已经包含了工人的意外伤亡保险费用;6.2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应规范施工程序,确保施工安全。对保险合同真实性认可,保单截止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时间,被告***应当及时续保而未续保,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又是被告,又是证人,他不具备证人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被告***没有经过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招募的工人如果没有资质的话,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工程带班人是魏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证据3、对***写的证词认可;证据4、该证据证明了安装铝钢板是在魏某的指挥下进行的,原告**当时与该证人在一起干活,架板断裂掉下来的怎么就原告**一个人?证据5、该证言证明了被告**委托魏某带班,安装钢板是魏某安排的,事故发生时,魏某不在现场;证据6、该证据证明了张某甲不是目击证人;证据7、认可;以上的所有证人证言都未显示出原告在事发时系了安全带,违反了劳务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证据8-9、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需要结合诉讼请求来进行判断;证据11-12、认可;证据13、鉴定意见书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鉴定依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4、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证人郭某、张某乙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西省祁县城赵镇城赵庄村村民,其于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在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项目工地打工,2013年7月27日在工地安装铝钢板时所踩架板突然断裂,原告**从3-4米高的架板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离石人民医院急诊,2天后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外贯通伤、额叶脑挫裂伤伴额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额骨及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双侧筛窦积血、右眼内置直肌与筛窦外壁间出血、额部及鼻根部皮肤裂伤。2013年10月1日原告**又从山西省人民医院转回其本人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了康复治疗,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2014年4月15日因发烧又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2014年7月3日又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右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于同月23日住院。原告前后共住院165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现原告能够提供的票据)为273301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67316元,被告***垫付5985元。原告未支付相关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由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吕梁飞机场航站楼外装饰工程项目当中的有关劳务转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包工程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上述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搬运、装卸、安全及成品的保护。原材料及各种主、附材(电焊条)及架管的租赁与脚手架的搭板由甲方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劳务费单位工价所包含的项目为乙方(***)工人的工资、乙方(***)工人的意外伤亡保险费用、乙方(***)工人必要的劳动保护品费用、乙方(***)施工所需的机器具、机械设备费用、含大型起吊费用;施工所需的钻头、锯片、氧气、乙炔等工具耗材。甲方即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责任与权利:开工前积极为乙方(***)创造进场施工的必要条件,清除施工现场对乙方(***)施工造成影响的障碍。乙方即***的责任与权利;遵守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一切规定和要求,承担因自我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乙方(***)要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正常的施工程序,做到上岗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上班前10分钟进行安全教育,检查施工脚手架安全状况等。
被告***承包该劳务后,又将该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只口头约定了该劳务的人工费,被告***付被告**劳务费后,**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归自己所有。
再查明,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受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7日,发生在保险期之外。
再查明,原告**申请当时一起干活的工友郭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时头戴安全帽,系有安全带,但当时安全带的挂钩无处可挂,因所踩架板断裂,原告**摔落到地面时额部插入地面未清理的钢筋上,与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患者从约4米高处坠落致头部外伤,钢筋从右额部穿入,当时拔出,额部出血”的描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雇于**在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工地施工时受伤以及案发时原告工作的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是由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又由***分包给**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首先分析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是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外装饰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将工程中有关劳务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又将工程口头转包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将工程劳务转包给的主体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是直接招用原告**的雇主,故**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劳动中因架板断裂而受伤,其本人事先并未能预料到,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本人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虽原告当时的安全带上的挂钩没有挂住,但证人郭某、张某乙出庭均证明未挂的原因是挂钩没有可挂的地方,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同时也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共住院16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165天50元,共计为825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在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工地工作,其受雇于被告**,未能提供每月工资表,现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19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故误工费计算为36719元/年÷365天458天,计为46076.8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2张长途交通费票据(含临时雇佣车打的收条),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45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因其病情确需来回就诊、复查,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476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即最后一次出院日期,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即护理费计算为27476元÷365天362天,计277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申请鉴定之日),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主张的偏高,应每天按50元,住院165天加上出院后酌情支持35天,共计200天,营养费计算为200天50元,计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7154元20年0.3(伤残等级系数),即4292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计算,因原告**受伤时在建筑工地打工,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应按住院天数161天计算,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46076.8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725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2200.8元,对于被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46076.8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725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22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7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增仙
人民陪审员  王兰凤
人民陪审员  张翼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