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凯,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宏,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
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川,系王科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
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晋龙。
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凯、王晓宏、被上诉人王科的委托代理人闫艳军、王文川、被上诉人张剑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上诉人席晋龙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科系山西省祁县城赵镇城赵庄村村民,其于2013年3月份受雇于张剑在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项目工地打工,2013年7月27日在工地安装铝钢板时所踩架板突然断裂,王科从3-4米高的架板上摔下来,导致王科受伤。王科被送往离石人民医院急诊,2天后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王科的伤情被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外贯通伤、额叶脑挫裂伤伴额叶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后角积血、额骨及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双侧筛窦积血、右眼内置直肌与筛窦外壁间出血、额部及鼻根部皮肤裂伤。2013年10月1日王科又从山西省人民医院转回其本人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了康复治疗,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2014年4月15日因发烧又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天。2014年7月3日又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右额部颅骨缺损修补术,于同月23日住院。王科前后共住院165天。住院期间,王科共花费医疗费(现王科能够提供的票据)为273301元,该费用由张剑垫付267316元,席晋龙垫付5985元。王科未支付相关医疗费。王科于2014年10月29日由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王科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吕梁飞机场航站楼外装饰工程项目当中的有关劳务转承包给席晋龙,双方约定,席晋龙包工程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上述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搬运、装卸、安全及成品的保护。原材料及各种主、附材(电焊条)及架管的租赁与脚手架的搭板由甲方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劳务费单位工价所包含的项目为乙方(席晋龙)工人的工资、乙方(席晋龙)工人的意外伤亡保险费用、乙方(席晋龙)工人必要的劳动保护品费用、乙方(席晋龙)施工所需的机器具、机械设备费用、含大型起吊费用;施工所需的钻头、锯片、氧气、乙炔等工具耗材。甲方即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责任与权利:开工前积极为乙方(席晋龙)创造进场施工的必要条件,清除施工现场对乙方(席晋龙)施工造成影响的障碍。乙方即席晋龙的责任与权利;遵守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一切规定和要求,承担因自我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乙方(席晋龙)要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正常的施工程序,做到上岗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上班前10分钟进行安全教育,检查施工脚手架安全状况等。席晋龙承包该劳务后,又将该劳务转包给张剑,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只口头约定了该劳务的人工费,席晋龙付张剑劳务费后,张剑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归自己所有。再查明,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为包括王科在内的工人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王科受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7日,发生在保险期之外。再查明,王科申请当时一起干活的工友郭XX、张XX出庭作证,证明王科受伤时头戴安全帽,系有安全带,但当时安全带的挂钩无处可挂,因所踩架板断裂,王科摔落到地面时额部插入地面未清理的钢筋上,与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患者从约4米高处坠落致头部外伤,钢筋从右额部穿入,当时拔出,额部出血”的描述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科受雇于张剑在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工地施工时受伤以及案发时王科工作的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是由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席晋龙,又由席晋龙分包给张剑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王科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王科诉请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首先分析各方当事人对王科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是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外装饰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将工程中有关劳务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席晋龙,席晋龙又将工程口头转包给张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和席晋龙将工程劳务转包给的主体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剑是直接招用王科的雇主,故张剑也应承担责任。王科作为雇员在劳动中因架板断裂而受伤,其本人事先并未能预料到,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席晋龙、张剑也未能举证证明受伤的损害后果本人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虽王科当时的安全带上的挂钩没有挂住,但证人郭XX、张XX出庭均证明未挂的原因是挂钩没有可挂的地方,故王科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同时也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席晋龙、张剑对王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对王科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科前后共住院16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165天×50元,共计为8250元;误工费,王科受伤时在吕梁离石飞机场航站楼工地工作,其受雇于张剑,未能提供每月工资表,现王科主张按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19元计算,王科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现王科主张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故误工费计算为36719元/年÷365天×458天,计为46076.8元;交通费王科提供了22张长途交通费票据(含临时雇佣车打的收条),要求支付交通费1452元,王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因其病情确需来回就诊、复查,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王科主张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476元计算1人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护理期限王科主张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即最后一次出院日期,考虑到王科的伤情及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对王科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即护理费计算为27476元÷365天×362天,计27750元;营养费王科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申请鉴定之日),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王科主张的偏高,应每天按50元,住院165天加上出院后酌情支持35天,共计200天,营养费计算为200天×50元,计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王科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王科主张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王科的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故王科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7154元×20年×0.3(伤残等级系数),即4292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抗辩王科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计算,因王科受伤时在建筑工地打工,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应按住院天数161天计算,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王科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46076.8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725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2200.8元,对于张剑、席晋龙垫付的医疗费不在王科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案不予处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席晋龙、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科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误工费46076.8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725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2200.8元;二、驳回原告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王科系农业人口,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人员计算误工费有误。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也有误,王科在出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仍需要护理,原审法院仍认定需护理没有依据。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明确责任份额,全部损失最终应由席晋龙、张剑承担。
被上诉人王科答辩,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剑答辩,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确实有些高了,但关于责任问题我认为不需要划分,另外,被上诉人王科也应承担一些责任。
被上诉人席晋龙答辩,同意被上诉人张剑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王科是在从事建筑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故原审法院以建筑行业人员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科先后数次手术,在此手术间隔中有出院期间,该期间仍应人员护理,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间适当。关于上诉人请判令对承担连带责任主体之间进行责任划分,该请求与王科的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78元由上诉人山西云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