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宁某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468号 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7500元;2、被告赔偿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97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催化剂产品。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17年11月23日在宁夏宁东签订,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7500元。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197500元金额无异议;2、双方2017年签订合同中剩余的15500元质保金质保期未到,支付条件尚未达到;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三份(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证据二、收货单三份(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证据三、银行收款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第三份合同约定支付90%的货款。证据四、财务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履行三份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情况,仍欠付原告1975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三份合同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3年2月合同对应的清单、2016年8月22日合同对应的清单无异议;对2017年12月23日合同对应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具体收货时间,而货物清单没有明确的收货时间,该合同中还涉及4.8万元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货物,无法确定被告所收货物是原告所主张的合格产品。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7年12月23日合同对应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采购合同和货物清单没有明确收货时间,采购合同中涉及4.8万元的货物不符合要求,无法确认被告所收货物是原告主张的合格产品。但被告对货物清单上的签字无异议,故该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已签收对应货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单方制作,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400000元,被告支付了90%,欠付140000元;2016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是420000元,被告支付90%,欠付420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是635000元。原告自述该合同中,被告将其中价值48000元的货物于2017年12月19日退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571500元货款,仍欠付货款15500元。以上三份合同原告欠付被告货款金额共计19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购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9750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双方2017年签订合同中15500元质保金支付条件未达到。经查,被告所称15500元质保金约定于原、被告签订的《催化剂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63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款到3日内到货。被告在发货前向原告支付货款90%,装置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付10%质保金(以先到为准)。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1500元。因与《催化剂采购合同》对应的货物清单未显示收货时间,原、被告也不能证实具体收货时间和装置正常运行时间,本院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及合同约定,推定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本院宣判时到货时间已经超过18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剩10%的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笔欠款利息计算期间均为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根据原、被告2017年签订的《催化剂采购合同》,被告因该合同欠付的货款15500元实为质保金,合同约定货到18个月付10%质保金。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故付款日为2019年5月27日,因此对该笔欠款,本院对201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9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分别以140000元、4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