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5594号
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民营园花山西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541048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大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镇梧桐十路凤凰三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172321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科力公司)与被告滨州大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经济损失122687.95元,合计642687.95元;2.判决被告赔偿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催化剂产品,合同金额41548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后续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20000元。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2013年2月20日前付钯金材料费2854000元及加工费的30%为390000元,到货前付加工费的30%为390000元,装置开车三个月并且装置考核合格后付总加工费的30%为390000元,余10%为13万元质保金正常使用一年内付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付款32448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付款390000元,但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催化剂不符合技术协议及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装置开车后无法使用,更谈不上考核合格。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90000元及130000元质保金。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履行。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按技术协议执行。原告提供的催化剂投入使用后,很快就失去活性。而被告的原料指标未超过技术协议1.2条的要求。经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出具了催化剂再生方案,判定造成催化剂失火的原因是催化剂氯中毒,由此可证实原告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也最终导致装置开车后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5条及111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作为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原告提供的催化剂导致被告装置无法正常使用,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2月19日,货到后一周左右,被告发现原告的产品达不到技术要求,被告便联系原告解决,但自2015年3月份之后原告就不再处理其催化剂的问题,直至2019年10月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四年多的时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回单、微信聊天截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9日,原告科力公司(供方)与被告大有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应产品为加氢催化剂、保护剂,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前付清钯金材料费2854000元及付总加工费的30%(390000元),到货前付加工费的30%(390000元),装置开车三个月并且装置考核合格后付总加工费的30%(390000元),余10%(130000元)质保金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同日,原告科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有公司(甲方)签订《催化剂技术协议》一份。2013年2月20日,大有公司向科力公司付款3244800元,4月26日,付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科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科力公司提出2019年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同意再协商,诉讼时效没过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原告科力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2019年前向被告大有公司索要货款的证据,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科力公司于2019年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即使同意再协商,但被告并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力。
综上,原告科力公司请求被告大有公司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6.88元,减半收取5113.44元,由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