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2127号 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营园花山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博洋路D1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表人:***,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403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25年8月18日,已产生损失36900.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催化剂产品,总价807880元,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足额开具发票,但被告仅支付50%货款403940元,剩余403940元未按期支付。202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24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并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对欠款的本金、利息数额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名称由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货物清单、发票、银行回单、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明细账、原告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对以上查明事实中未付款金额及利息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3940元及利息(以403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940元及利息(以403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956.31元,由被告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