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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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24民初273号
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大桥北路与新1**国道东南(温州泰利小微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蓓,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鹤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云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鹤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这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8909元,减半收取4454.5元,由原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