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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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飞云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峃镇总部经济大楼11楼A、C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跑,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鹤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坦镇云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大峃镇伯温路7号。
法定代表人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温州新飞云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云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鹤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文成自规局)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浙0328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云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成自规局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文成自规局与新飞云湖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意向书》,暂定费用为4.431亿元。文成自规局自今仅支付3.1亿元,导致新飞云湖公司无力支付鹤城公司工程款项。因此,鹤城公司依据代位权请求文成自规局支付本案诉争工程款款项,于法有据。
鹤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文成自规局没有答辩。
鹤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飞云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833.14元;(2)文成自规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经商议,由鹤城公司承接新飞云湖公司桃***休闲度假中心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并于2018年8月份进场施工。201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4066832元。后该工程因政策及客观原因被终止。2021年2月5日,鹤城公司收到前期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核定单。该核定单中有争议部分金额为885724元和其他遗漏未结算部分分别为:(1)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序号15-20,合计费用为885724元,但该费用不包括企业所得税、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2)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序号13、14,定额编号1-78,推土机75kw平整场地(提供强夯平整)共计二次计算(部分基础强夯平整达四次及为强夯机械道路施工通行路平整施工)计0.54元/㎡。施工合同中明确此项为强夯单位提供服务,合同规定按强夯单位施工工程量给与结算;经核算160000㎡×0.54元/㎡×2=172800元(备注:但该费用未包含其他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费用);(3)根据合同第一条负责施工场地内的简易道路建设,包工包机械按照实际施工需求修筑基坑内施工便道、园区内次道路和街巷塘渣回填、压实,完成后经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使用,保证建安工程施工期内路基的畅通。回填高度按次道路和街巷的涉及完成面往下0.3米,园区内次道路和街巷开挖工程量已计入各区块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塘渣回填、压实工程量按实际回填深度和回填面积结算。以及根据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计算表序号21、22,定额编号2-101,人机配合铺装塘渣底层,厚度25cm(主材不计,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报价2.8元㎡,共2层计算,合计120000m²;收到停工通知前,已施工成品道路1区、2区、3区并按设计要求平整压实,1区和3区都已浇部分混凝土;由于工程中途停工无法提供竣工图,经实际现场核算32822.5㎡×2.8元/㎡×2=183806元。(备注:该费用未包含其他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费用);(4)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印花税、社保费、公司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329233.14万元;(5)进场施工前后项目部及临时加油站建设,双方初步确认造价为70万元,由双方各承担50%费用计35万元。以上合计2921563.14元。
诉讼中,鹤城公司变更上述费用为251583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订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新飞云湖公司对鹤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515833.14元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中,鹤城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文成自规局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其请求文成自规局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鹤城公司是否应向文成自规局代位追偿,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鹤城公司以新飞云湖公司未与文成自规局清算,怠于行使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文成自规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飞云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鹤城公司工程款2515833.14元;二、驳回鹤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6元,减半收取13463元,***云湖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鹤城公司与新飞云湖公司订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飞云湖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分包人鹤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一审中,鹤城公司依据代位权之诉请求文成自规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鹤城公司已服判未上诉,而新飞云湖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与文成自规局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其与文成自规局之间有关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回收补偿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
本案一审中,鹤城公司向文成自规局主张连带清偿的依据是民法典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代位权与追偿权属于两项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一审判决书在诉请及理由部分均表述为“代位追偿权”,混淆了两者概念,显属表述错误。
本案施工合同虽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因工程结算核定单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若干规定》第一条共有三款,对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分别规定,在条文结构属相互独立的条款,引用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条款。一审判决书直接引用《若干规定》第一条,明显错误。
本案一审中,分包人鹤城公司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未主张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书已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款的情况下,无需再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有关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条款。
诉讼中,转包人新飞云湖公司对分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没有异议,该事实足以认定,但一审判决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条款,且未明确表述该条文的具体款项,亦属法律依据引用错误。
一审中,分包人鹤城公司以转包人怠于向文成自规局行使债权,致其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由,申请追加文成自规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与代位权之诉明显不符,人民法院理应予以释明。在一审法院追加文成自规局为被告后,分包人鹤城公司的两项诉请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分属于两项完全独立的诉请。一审法院通知文成自规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程序不当。在代位权之诉中,债权人提起诉讼应当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列新飞云湖公司为被告进行审理,显属当事人诉讼地位错误。此外,鹤城公司一审依据代位权请求文成自规局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该请求不成立的,仍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有关代位权的法律条款。一审判决书未作引用,亦属不当。
综上,本院对一审审理程序以及判决书表述中存在的上述多项错误予以特别指出,并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鉴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新飞云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6元,由上诉人新飞云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余萌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