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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溪县通达水泥空心砖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006号 原告:松溪县通达水泥空心砖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大布岩后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24MA309GLK2G。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6818106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松溪县通达水泥空心砖加工厂(通达加工厂)与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一腾公司、***所有的在价值人民币40950元范围内的财产。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通达加工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一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通达加工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一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09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感染楼及道路工程),由一腾公司中标,后由其与***共同承建。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标砖,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至10月16日期间,陆续提供砖块,并送货至被告项目工地,由现场施工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联系供货及现场签收确认大都由第三人***来完成。原告向被告合计送货13次,总计货款金额为40950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询问时表示,案涉工程原来由其与一腾公司合伙,其负责具体施工。后因一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其已退出工程承包。因一腾公司在**,其退出承包后继续帮一腾公司管理工地事宜,工程后期主要由一腾公司老总的妹夫陈经理到庆元管理。***、***及第三人***是其帮忙叫来管理工地的,工资由一腾公司支付。其经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将清单报给一腾公司后由一腾公司支付。本案砖块是由其帮忙联系购买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案涉工程由一腾公司中标,货款应由一腾公司支付。 被告一腾公司辩称,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的款项应由***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1.案涉工程由答辩人中标后全部承包给被告***,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组建项目管理等相关事宜,答辩人仅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该工程的全部事项包括日常管理、工人工资、材料购买等,均由***负责。答辩人从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管理。据答辩人了解,实际上被告***是与案外人***、***共同合伙承包本工程。2.答辩人对原告提出的40950元货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答辩人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砖块、砖块送到哪里、由哪个工程使用均不知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买卖事宜,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货款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原告购买砖块,是以个人的名义,并非以答辩人的名义购买,***与答辩人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4.***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买卖,其购买砖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答辩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其根据***安排在案涉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本案砖块系其联系原告购买,原告将砖块送至案涉工程现场并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由其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经手签字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水泥空心砖加工及销售。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感染楼及道路工程由被告一腾公司承建。因工程建设需要,第三人***向原告方联系购买水泥标砖。原告自2021年7月13日至10月16日期间,陆续将砖块送至案涉工地后,由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货款共计4095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送货单、中标公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参保证明及向案外人***制作的电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一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对工程施工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存在其他用工主体、实际施工人,应由一腾公司负举证责任。一腾公司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书面承包协议。根据一腾公司**,自2021年8月起,其指派工作人员**深到工地现场负责工资发放、材料购买等事宜。而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虽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从事工程管理、组织施工等事务,但一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尤其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与一腾公司的关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参保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来看,可以确认***、***、***确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工作。一腾公司作为项目承建主体,在原告提供的水泥标砖确已用于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应对***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一腾公司应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货款支付义务应由一腾公司承担。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松溪县通达水泥空心砖加工厂货款人民币409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松溪县通达水泥空心砖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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