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壹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48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6818106X8,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5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至9月20日,向原告租赁挖机(型号为日立70)在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感染楼及道路工程项目使用,共计使用时间:挖斗59小时,每小时160元;炮头8小时,每小时260元;平板车费300元。以上合计费用11800元。有被告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在机械租赁证单上签字确认。现工程已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工地管理人***催要租赁费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一腾公司辩称,一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在原告提交的台班表上签字的案外人***与一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一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简易劳动合同以及台班表系伪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中标公告、台班表、本院调取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一腾公司承建,经案外人***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挖机作业,2021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后亦由案外人***与其确认工作时间并在台班表上签字。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被告一腾公司为案外人***在浙江省景宁县缴纳社保费用,***系公司员工,其前述行为应属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之行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一腾公司。故被告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履行完毕相应的作业任务,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用11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1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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