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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腾钢管设备租赁服务部、***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067号 原告:庆***腾钢管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街道岙后村***11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6MA2E07PH0J。 经营者:***,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新建路金水湾小区3栋二单元11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6818106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腾钢管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鸿腾服务部)与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腾服务部经营者***、被告***、被告一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腾服务部经营者***、被告***、被告一腾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腾钢管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214342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182709元;事实与理由: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感染楼及道路工程),由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其与***共同承建。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货物用于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感染楼及道路工程)施工使用,前期已支付款项30000元,尚有尾款214342元(其中有报损31633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是一腾公司承建,我没有向一腾公司承包该工程,当时我想参与一些股份,但是后来一腾公司也不和我签协议,我就在2022年3月退出来了。***、***及第三人***是其帮忙叫来管理工地的,工资由一腾公司支付。其经手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都是将清单报给一腾公司后由一腾公司支付。 被告一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为一腾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后,***托人联系公司负责人,要求承包该工程施工,公司同意由***施工,因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相关的材料购买、工人工资、工程管理均是由***负责。案涉钢管租赁事宜,是由***联系对接的,一腾公司均不知情,一腾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都是***叫来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为合同相对方,应由***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感染楼及道路工程由被告一腾公司承建。工程施工期间,主要由***负责管理、组织施工,材料联系。但一腾公司与***没有签订转包协议或其他内部协议。一腾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款,相关材料及人工工资由***提交给一腾公司审核后由一腾公司向相关人员直接支付。***系***的弟弟,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期间,由一腾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2021年4月11日,***与鸿腾服务部***签订了《钢管及其扣件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有***签字并盖有工程项目部资料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涉工程出租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等材料,钢管、扣件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自提货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如租金不足300元,按300元计付租金;钢管按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13元,10-30cm套筒每天每支0.013元,顶托每天每个0.08元,扣件回库清理费每只0.2元,顶托回库清理费每只0.3元;归还时租赁物上的水泥浆须清理干净,发现弯曲、开裂、变形等其他原因造成租赁物损坏,能修复的由承租方修复,无法修复的照价赔偿。赔偿单价:钢管每米19元,扣件每只8元,顶托每个18元,10-30cm套筒每支8元,螺丝每套0.8元,割断一根钢管赔偿一米钢管;钢管、扣件等材料出库运费每吨50元,入库运费每吨75元,来回运费及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钢管、扣件等材料出入库单据承租方验收并确认签字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案涉工程提供了相关钢管、扣件等材料,至2022年1月1日共计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12709元,原告收到一腾公司转账的款项30000元。多数钢管材料已经返还原告,但尚有部分钢管材料仍在案涉工程使用,对该部分钢管材料原告起诉时按报损金额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该部分钢管的费用另行主张,并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钢管及其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一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对工程施工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存在其他用工主体、实际施工人等情况,应由一腾公司负举证责任。一腾公司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一腾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转包协议,因而在形式上,双方的关系没有进行确定;而在实质性方面,被告***虽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从事工程管理、组织施工、联系采购材料等事务,但***除了向一腾公司交付10万元定金外没有在工程中投入其他资金,一腾公司也未向***支付过工程进度款,相关的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一腾公司审核并支付,***对案涉工程款项缺乏独立的支配权。故此,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腾公司与***的转包关系成立,不能完全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一腾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原告《钢管及其扣件租赁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加盖了工程项目部资料章,该合同合法有效。无论一腾公司是否授权***,在一腾公司与***转包关系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合同义务应由一腾公司承担。现原告所提供的钢管确用于案涉工程,至2022年1月1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12709元,原告已收到款项30000元,尚有182709元应由一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腾钢管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钢管租赁款项182709元; 二、驳回原告庆***腾钢管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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