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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键壬建材店、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6民初1070号 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6MA2FW2PC1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街道工业园区北门工业园2号。 经营者:***,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后田街256号。系原告经营者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6818106X8,住所地浙江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畲族自治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与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腾建设公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一腾建设公司、**金、***所有的在价值人民币1175090.4元范围内的财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腾建设公司偿还原告钢筋货款117509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准);2.判令被告**金、***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一腾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筋建材生意,第一、第二被告因承建庆元县新人民医院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建材,经结算,被告尚有钢筋货款及利息1175090.4元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由被告**金、***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因被告拒不支付而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钢筋货款,现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一腾建设公司辩称,1.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系*****并负责,所欠货款应由**金支付。案涉工程一腾建设公司中标后全部给*****,工程全部事项包括日常管理、工人工资、材料购买均由**金负责,一腾建设公司没有参与及干涉工程管理事宜。2.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清单,剩余未支付款项应为693546元。3.被告一腾建设公司未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在案涉买卖关系中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是向**金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金支付相应的货款,一腾建设公司非给付货款的义务相对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原告诉请中要求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过高。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一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辩称,1.案涉货物买卖是其与***联系购买属实,当时约定钢筋款如果公司是一个月内付清,利息是不要的,如果一个月没有付清,后面算利息。欠款110多万元,是包括利息,由被告一腾建设公司**确认过。2.被告**金并未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一腾建设公司提出是*****并无证据证明,其陈述与事实不符。**金只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当时一腾建设公司承诺给**金工程股份,但后来发生矛盾,**金于2021的年3月份就退出工程事务。本案工人工资、木工、泥工等合同都是由一腾建设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腾建设公司意见不能成立。3.被告**金对于连带付款责任无异议。 被告***辩称,1.其是*****到案涉工程帮忙管理,是一腾建设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劳动合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及钢筋款结算都是其经手的,都有公司**,都是真实的。2.其向原告出具了《钢材欠款担保书》属实,当时是相信一腾建设公司有能力才做的担保。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感染楼及道路工程由被告一腾建设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11月,由被告**金、***以上述工程需要联系原告购买钢材。2020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腾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被告一腾建设公司向原告采购抗震螺纹钢等钢材,双方约定钢材价款按实际提货的数量结算,并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当日支付货款;如未能支付,乙方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自收到钢材之日起到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该合同乙方由***签字并加盖一腾建设公司庆元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感染楼及道路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金、***分别向原告出具《钢材欠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工程向原告购买的钢筋材料款担保全部责任,并明确相应利息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17日起陆续供货,并由**金、***等人在提货单上签字。2021年8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购买钢材合计货款2213473元,欠利息42836元(计算至7月31日),被告一腾建设公司及**金已付款1098007元,退货7151元,尚欠货款及利息1151151元。为此,被告一腾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钢筋款结算单一份,确认至2021年8月欠原告钢筋款1150000元。上述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于2021年9月3日至10月2日间购买材料计44827元,退货36172元,期间被告一腾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了货款1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本金96697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户籍信息材料、钢材购销合同、钢筋款(结算单)、钢材欠款担保书、销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一腾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本案采购钢材虽由被告**金、***与原告联系,但由被告一腾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由一腾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系代表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一腾建设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是与被告一腾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一腾建设公司与**金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一腾建设公司提出的钢筋款应由被告**金支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自愿对案涉钢筋款及利息承担担保全部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按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1.5%计付,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经计算,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66970元、利息为17805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钢筋款人民币9669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为178058元,之后的利息以9669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6元,减半收取计7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88元,由原告庆元县键壬建材店负担135元,被告浙江丽水一腾建设有限公司、**金、***负担12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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