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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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2076号
原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8311183A,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6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67520621B,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街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经理。
原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钢铁)与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浙0802民诉前调2476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钢铁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润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维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398.34元及违约金25030.76元;2.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2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398.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9339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槽、钢板等钢材计货款523398.34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430000元,尚欠货款93398.34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鹏润机电辩称,1.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事实,但所欠的货款93398.34元不事实,仅欠6060.74元;2.2020年11月10日的货款25559.70元及2020年12月1日的货款4014.30元,该两笔货物系原告送货后又进行了退货处理,故原告起诉之前发给被告的对账单中并没有上述两笔货款,但原告在起诉后将上述两笔货款添加上去,不符合客观事实;3.2020年12月5日**签字的货款21647.60元、2020年11月11日**签字的8719元不认可,上述两笔货款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员工;4.原告送货单上的数量均系原告单方计算的,未经实际过磅,应以被告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实际过磅重量与原告供货单上的数量相差金额为6835.20元;5.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供货合同,仅有送货单,且送货单上有关违约金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仅是原告单方约定,被告并未同意,被告员工也仅在收货人处签名代表收到货物,不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槽、钢板等钢材。期间,被告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需要货物的名称、数量及送货地点,原告按被告经理***的要求将相关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员工签收。2021年2月1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对账单(截止2021年1月21日)共计送货金额为476282.06元,该对账上没有2020年11月10日货款25559.70元及2020年12月1日货款4014.30元的记录,但有2020年12月5日**签字的货款21647.60元及2020年11月11日**(**)签字8719元的记录,被告对上述对账单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钢材17542.28元,至2021年3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上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93824.34元,已支付货款430000元,尚欠货款63824.34元,该对账单上仍没有2020年11月10日货款25559.70元及2020年12月1日货款4014.30元的记录,但含有2020年12月5日**签字的货款21647.60元及2020年11月11日**(**)签字的8719元记录,被告仍未提出异议。2021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该对账单上仍无2020年11月10日货款25559.70元及2020年12月1日货款4014.30元的记录,但含有2020年12月5日**签字的货款21647.60元及2020年11月11日**(**)签字的货款8719元记录,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12月12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经理***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2022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该次对账单上增加了2020年11月10日货款25559.70元及2020年12月1日货款4014.30元的记录。
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部分过磅记录,主张原告送货单上的重量与实际过磅重量有差额,应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货款,但该过磅记录单没有原告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1月11日被告经理***要求原告送货的货物名称、数量与2020年12月5日、2020年11月11日供货单上记录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一致。
再查明,原告的供货单(合同)中印有以下条款:1.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2.本合同经双方代表或委托收货人签字或**生效。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2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记录、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发送被告)、过磅单,及原、被告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槽、钢板等钢材,原告每次发货均向被告提供了供货单(合同),并在供货单(合同)中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经双方代表或委托收货人签字或**生效,被告每次收货也按要求在供货单(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进行对账,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12月12日多次发送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货款数量应按对账单进行认定。原告主张之前的对账单中遗漏了2020年11月10日货款25559.70元及2020年12月1日货款4014.30元,并于2022年4月27日的对账单中补上之前遗漏的货款,被告抗辩上述两笔货款原告已实际退货故在之前的对账单中未列入。本院认为,原告之前多次发送被告的对账单中均无2020年11月10日货款25559.70元及2020年12月1日货款4014.30元,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应认定2020年11月10日货款25559.70元及2020年12月1日货款4014.30元已实际退货,对该两笔货款不予认定。对于2020年12月5日**签字的货款21647.60元及2020年11月11日**(**)签字的8719元,被告对于原告之前发送的对账单(均包含上述争议的货款)均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发送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采购钢材的数量、名称均相符,应予认定。被告辩解上述两笔货款签字人不是其员工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解原告送货单上的数量均系原告单方计算,未经实际过磅,应以被告实际过磅数量为准,因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未经原告确认,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最后,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原告单方约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供货合同,对其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该供货单(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3824.34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3824.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加计50%计算);
2、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229元;
3、驳回原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42元,由原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6元,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