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11284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虹合,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人。
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街道办事处***1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与被告淮北鹏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4581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润公司支付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使用费2 584 000元;2.判令鹏润公司支付我公司所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使用费利息(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为87 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22 740元,合计利息209 740元);3.判令鹏润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04 870元,按照应支付利息的50%计算;4.判令本案的诉讼***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鹏润公司2017年承建山西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应县的白马石风电场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租赁我公司的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因拖欠我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费,鹏润公司于2018年2月19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认可欠付设备租赁费4 534 000元,同时承诺2018年2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2 000 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租赁费734 000元,如该项目业主山西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18年内退还质保金,则将剩余租赁费1 800 000元支付给我公司。同时,鹏润公司承诺如不能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应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鹏润公司仅于2018年7月20日委托其代理人***向我公司支付了设备租赁费1 950 000元,再未有任何支付。鉴于鹏润公司严重违约,我公司依法向其主张拖欠的设备租赁费2 584 000元,利息209 740元;同时鹏润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故主***公司支付利息的50%作为损失。现我公司依据还款计划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鹏润公司支付我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和损失赔偿金2 898 61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润公司承担。
鹏润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意见:1.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驳回化学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化学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鹏润公司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关于伪造印章之事鹏润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已经受理,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化学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本案如果不驳回化学公司的起诉,也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果再作认定。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意见:1.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鹏润公司没有租赁化学公司的起重机或者吊装设备,鹏润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更不欠其租赁费。2.鹏润公司没有给***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委托***给化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化学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还款计划书是伪造的,鹏润公司并不知情,对鹏润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3.***的行为对鹏润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代表鹏润公司。4.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工程系化学公司与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实际组织施工,租赁了化学公司的起重机。***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和义务履行人,化学公司应当向***主***,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5.无论鹏润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化学公司请求支付利息均没有依据,并且违约金数额较高,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我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化学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已对此予以立案侦查,故对化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盈
审 判 员 彭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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