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2738号
原告: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平顶山第四工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17175666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下**老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231000017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光明北路**号(工行建西支行*层),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平顶山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诉被告**建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蓝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施工款1548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打井合同,打井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组织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双方经核算施工费为25585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1000元施工费,剩余154850元一直未付。2018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管理人未予确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蓝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取得取水权的行政审批手续,故其无权实施打井行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打井合同应在原告取得相应资格后才发生效力。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打井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蓝公司将其在下**的深水井工程委托给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格为每米850元(不含税金)。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验收结算确认此次施工的总价款为255850元(含税金),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订了《水井施工完井验收结算单》。《打井合同》签订后建蓝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分三次向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转账共计101000元。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多次***公司索要施工款,建蓝公司推拖未付。2017年3月9日,我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7)豫0423破申1号),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蓝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并制指定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担任建蓝公司管理人。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得知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此项债权,建蓝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9日以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的此项债权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不予确认。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无奈,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与建蓝公司除本案《打井合同》外,双方未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打井合同》及《水井施工完井验收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主张确认被告建蓝公司欠其154850元施工款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蓝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偿还施工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后建蓝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拒绝确认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的该项债权,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建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取水权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虽未取得取水权资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豫中地质第四工程处请求被告建蓝公司支付施工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建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平顶山第四工程处施工款154850元。
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建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