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和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科技街9号1801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左权县辽阳镇五里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日,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长治市郊区故县石长路西苑小区7-3-4户,该公司企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平顶山第四工程处,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59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商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和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左权五里堠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里堠公司)、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平顶山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以一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判令上诉人限期向被上诉人第四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6月9日,上诉人与五里堠公司签订《地面瓦斯抽采工程(钻井部分)承包合同》;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西安***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地面瓦斯抽采工程(钻井部分)承包合同》,该合同第9.3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收到五里堠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第四工程处;而且在上诉人与***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因此《债权转移协议》实质上是***公司将其在《地面瓦斯抽采工程(钻井部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四工程处承继,那么第四工程处当然应当遵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如上述,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尚未收到五里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上诉人尚不具备向第四工程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限期向被上诉人第四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以“平顶山第四工程处与五里堠煤业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只有在与五里堠煤业公司就所涉工程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的前提下,才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主张相关权利”为由,认定五里堠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五里堠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为承包人,***公司为分包人,第四工程处为实际施工人。该钻井工程于2012年竣工,而五里堠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项,导致承包人、分包人也一直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第四工程处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将发包人五里堠公司作为被告,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严格审查五里堠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而后判令五里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四工程处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审查五里堠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遗漏了关系案件的重要事实,而是以第四工程处与五里堠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主张相关权利为由,判令五里堠公司不承担责任,实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五里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依据准确,同意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四工程处辩称,同意对方撤销原判的请求,同意对方改判五里堠公司和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四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和瑞公司、五里堠公司立即向第四工程处支付施工款5600000元及利息288200元(以5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和瑞公司、五里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和瑞公司与五里堠公司签订了五里堠公司地面瓦斯抽采评价井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10日,和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太原和瑞实业有限公司地面瓦斯抽采工程施工(钻井部分)承包合同》,第四工程处以***公司名义参与施工。同年7月底工程完工。第四工程处与***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补签合同。第四工程处多次向***公司追要所欠施工款未果。2017年3月3日,第四工程处与***公司及和瑞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兹因甲方(和瑞公司)欠乙方(***公司)工程款,乙方欠丙方(第四工程处)工程款,经三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将乙方欠丙方工程款(大写)人民币***拾玖万肆仟元直接支付给丙方,并做相应账务处理。该协议有三方加盖公章、财物专用章及法人或授权人签名确认。后第四工程处向和瑞公司追要工程款,和瑞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已支付第四工程处工程款94000元。第四工程处向和瑞公司、五里堠公司追要剩余欠款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四工程处与和瑞公司及***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故第四工程处要求和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第四工程处要求和瑞公司、五里堠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第四工程处要求和瑞公司支付利息288200元(以5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第四工程处要求五里堠公司支付施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五里堠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第四工程处与五里堠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第四工程处只有在与五里堠公司就所涉工程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的前提下,才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主张相关权利,故五里堠公司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第四工程处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和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四工程处工程款5600000元及利息288200元(以56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第四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和瑞公司与***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与五里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四工程处并非该合同相对人,和瑞公司、***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约定其在收到五里堠公司工程款后才向第四工程处支付工程款,第四工程处在与和瑞公司多次对账后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其工程款于法有据;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因第四工程处请求和瑞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且一审判决认定其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支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和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五里堠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和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第四工程处并未举证证明五里堠公司欠付第四工程处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款项数额的相关事实,且第四工程处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由和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和瑞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7元,由太原和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