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1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亚太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佳良。
委托代理人:徐红星,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黎里镇金家坝金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文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考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津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考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考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生化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审认定工期不存在延误,缺乏证据;2、生化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不当;3、《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第1.2.1.1项明确约定水电费、临时设施费、配合费、措施费等费用由生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本院再审本案。
生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创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生化公司施工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水电费、临时设施费、配合费、措施费等费用,《钢结构施工合同》第1.2.1.1项及相关附件已经明确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创业公司未为生化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麦考林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生化公司是否延误工期;2、生化公司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生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水电费、临时设施费、配合费、措施费等费用。
第一,关于工期问题。生化公司一审起诉状中载明,创业公司总承包麦考林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麦考林运作中心工程,将其中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制作加工、安装分包给生化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在2012年6月底前全部完工。创业公司据此主张,生化公司自认其负责施工部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底。但生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2012年6月底系指工程整体竣工,其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在2011年12月底前基本已经完工,增添部分于2011年2月25日前完工。该解释亦符合前述起诉状内容的文义。故创业公司认为生化公司自认延误工期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创业公司还提交落款为2013年3月的工程联系单、工程材料单、工程图纸各一份,内容为A区仓库增加窗框及包边,用以证明生化公司施工逾期。本院认为,此系根据总包单位要求增加消防逃生窗20扇的工程内容,不能证明生化公司履行《钢结构施工合同》过程中延误工期。综上,创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生化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双方约定的2012年2月25日。再结合创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与生化公司达成的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协议、于2014年8月19日与麦考林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均未提及工程延误的情况,原审据此未认定生化公司具有延误工期的情形,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创业公司主张生化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生化公司在创业公司与麦考林公司调解达成的85万元质量问题扣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生化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明确生化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请求,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与其相关的是,创业公司反诉请求生化公司支付屋面及外墙漏水造成内墙涂料维修费55950元,但其未能提交其已通知要求生化公司就外墙漏水等进行维修的具体证据和已发生的维修费用的证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措施费等费用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第1.2条,案涉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按实计算。综合单价已包含了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设备费、场内外材料装、卸、堆放及转运费、赶工费、加班费、措施费、管理费、施工配合费、机械维修费、保险费、利润、水电费等以及根据创业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深化设计所需要的全部费用。故创业公司要求生化公司支付水电费、临时设施费、配合费、措施费等共计1276550元,缺乏依据。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创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