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289号
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汾湖镇金家坝金盛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100046F。
法定代表人:翁文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R61FY6M。
法定代表人:陈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341979G。
法定代表人:陈荣,执行董事。
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与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坊公司、被告上海中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29400元以及违约金(详见明细表);2、请求确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8729400元以及违约金,就其承建的坐落于峄城区未来生活馆1-3层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决被告上海中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责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坊公司建设位于峄城区未来生活馆1-3层的钢结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2020年7月,原告继续为被告**坊公司承建**坊未来生活馆1-3层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坊公司就违反合同约定,在2020年7月20日支付了100万元装修款后,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坊公司向原告表示没有钱继续支付装修款,不需要继续装修了。被告上海中路公司是被告**坊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被告**坊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坊公司、被告上海中路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被告**坊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生化公司(承包方)签订莱迪客科斯靹米皮新材料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钢结构部分;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具体开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合同价款总金额人民币:捌佰陆拾叁万元整,¥8630000元;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5.1本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40%计叁佰肆拾伍万贰仟元整,¥3452000元;5.2钢构件开始安装,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计贰佰伍拾捌万玖仟元整,¥2589000元;5.3钢结构安装结束彩钢板开始进场,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计壹佰柒拾贰万陆仟元整,¥1726000元;5.4全部工程完工,验收资料移交前,发包方在七天内支付工程款,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计肆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431500元;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壹年内即付工程总造价的5%,计肆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431500元一次付清。……违约责任11.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2发包方违约:11.2.1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相应工期拖延,超过20天发包方应按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11.2.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由发包方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11.2.3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合同争议与解决: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程验收、质量保修、不可抗力、合同的生效和终结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发包方**坊公司和承包方**生化公司盖章。2020年3月1日,上海中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坊公司与**生化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就莱迪科斯靹米皮新材料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SH2020-0301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现本公司承诺:上海中路(集团)公司作为**坊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对**坊公司在履行与**生化公司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付款责任、违约责任。本承诺为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坊公司向**生化公司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前均有效。承诺人上海中路(集团)公司盖章”。2020年4月25日,**坊公司与**生化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为3860000元土建部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与上述钢结构承包合同一致。最后一笔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壹年内)即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19300元一次付清。2020年5月22日,**坊公司与**生化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为2880000元安装(水、电、消防、暖通)部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与上述钢结构承包合同一致。最后一笔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壹年内)即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14400元一次付清。2020年6月3日,**坊公司与**生化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增加土建部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与上述钢结构承包合同一致。最后一笔付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壹年内)即付工程总造价的5%,即75000元一次付清。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16日竣工通过验收,工程款总计1687万元。**生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坊公司另案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涉案工程共计付款9877955元,**生化公司向**坊公司转付321000元用于支付监理费60000元、电梯款154200元、设计费30000元、环评费76800元。综上,**坊公司尚欠**生化公司工程款为7313045元,其中未到期工程款为540200元。
又查明,上海中路公司系**坊公司的独资股东,注册资本280000万元。
本院认为,**坊公司与**生化公司签订的4份《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到期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坊公司于2021年1月支付工程款1416355元,应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生化公司有证据证明向**坊公司转款4笔共计321000元用于支付监理费等,**坊公司应支付该4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540200元于2021年8月16日到期,因未到履行期限,**生化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诉讼前,**坊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已部分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生化公司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中路公司系**坊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因其不能证明**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合同项下**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以公司资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坊公司、上海中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72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72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工程款6772845元以及违约金,对其承建的坐落于峄城区未来生活馆1-3层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6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77906元由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210元,由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
人民陪审员 孙 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