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330号
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汾湖镇金家坝金盛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100046F。
法定代表人:翁文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MA3R61FY6M。
法定代表人:陈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341979G。
法定代表人:陈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阳,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与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上海中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坊公司签订的装修部分《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判决**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万元以及违约金;3、请求确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200万元以及违约金,就其承建的坐落于峄城区未来生活馆1-3层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上海中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责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坊公司建设位于峄城区未来生活馆1-3层的钢结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2020年7月,原告继续为被告**坊公司承建**坊未来生活馆1-3层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坊公司就违反合同约定,在2020年7月20日支付了100万元装修款后,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坊公司向原告表示没有钱继续支付装修款,不需要继续装修了。被告上海中路公司是被告**坊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被告**坊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坊公司、被告上海中路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被告**坊公司(发包方)与原告**生化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2020-0705**坊未来生活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装修部分(水、电、吊顶含隔墙);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55天。具体开工日期: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总金额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元整,¥3980000元;……违约责任11.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2发包方违约:11.2.1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相应工期拖延,超过20天发包方应按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11.2.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由发包方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11.2.3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程验收、质量保修、不可抗力、合同的生效和终结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发包方**坊公司和承包方**生化公司盖章。2021年6月2日,**生化公司(甲方)、**坊公司(乙方)、上海中路公司(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1、2020年7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H2020-0705《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承建**坊未来生活馆1-3层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98万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3、乙方于2020年7月20日向甲方支付装修款100万元;4、现乙方向甲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H2020-0705《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乙方确认甲方已装修完毕的**坊未来生活馆一楼装修部分结算合计为1782424.3元。二、乙方确认甲方已装修完毕的**坊未来生活馆二、三楼装修部分结算合计为1231970.92元。三、乙方确认甲方已装修完毕的**坊未来生活馆装修部分工程签证单结算合计为128918.31元。四、对于上述第一条至第三条经甲、乙方协商确认为总价300万元整的装修项目工程款,乙方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乙方应按照所欠债务200万元为基数向甲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五、丙方是乙方的独资股东,同意对乙方上述第一条至第三条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尾部有甲乙丙三方盖章。”协议签订后,**坊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生化公司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坊公司与**生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21年6月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三方对装修工程300万元予以确认,**坊公司已付100万元,下欠200万元应予偿还。关于违约金,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乙方应按照所欠债务200万元为基数向甲方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坊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据此,原告**生化公司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增值部分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三方协议中,上海中路公司同意对全部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生化公司请求上海中路公司对**坊公司所欠装修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将深化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因三方协议中已确定解除,双方无争议,本院不予审理。**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工程款2000000元以及违约金,就其承建的坐落于峄城区未来生活馆1-3层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增值部分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27800元由被告**坊(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敏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孙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