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509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汾湖镇金家坝金盛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生化公司、第三人***参照工伤保险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114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生化公司、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生化公司处从事架子工工作,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生化公司承包的苏州市木易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船用及陆用尖端高性能复合材料产品项目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生化公司并未在法定的时间内为原告**申报工伤,怠于履行工伤认定义务,且被告生化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曾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要求被告生化公司支付相关待遇,经庭审调查了解到被告生化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因此原告**当庭追加了***为第三人,***委仍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生化公司辩称:***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并非被告生化公司处从事架子工。被告生化公司不认识原告**,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被告生化公司均不清楚。二、原告**的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法院作为司法部门无权行使行政权力而直接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要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三、原告**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交通费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起诉。
**:2022年,**向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生化公司的劳动关系,2、生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2022年7月2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系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提出申请,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本案中,原告**以在被告生化公司承包的、第三人***转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生化公司、第三人***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连带赔偿,但其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职业病确认结论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故请求工伤待遇的前提不具备,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