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

吴江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4875号
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金家坝金盛路**。
法定代表人:翁文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维佳,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屯南村/div>
法定代表人:沈华。
被告:沈华,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鑫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区同里镇屯南村/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金属公司)、沈华、苏州鑫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化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兵、翁维佳、被告光明金属公司、沈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日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化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15531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155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苏州市**区邱舍开发区全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彩钢板、天沟、落水管制作、安装等内容,双方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截至2019年4月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7155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
被告光明金属公司、沈华共同辩称:对结欠原告钢结构公司工程款71553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原告与被告光明金属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之后的协商及对账过程中,本案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的利息为年息0.8%,该份承诺书是原告追加被告沈华、鑫日达公司、***公司的依据,视为其对承诺书内容的认可,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155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0.8%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鑫日达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光明金属公司作为发包方,生化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生化钢结构公司承建邱舍开发区厂房一的全钢结构搭建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彩钢板、天沟、落水管制作、安装;合同价款总金额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在3天内支付工程付款款1000000元,工程安装完工后,发包方在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金额的50%,计1500000元,工程余款2500000元发包方在工程安装结束后1年后一次性付清;如发包方不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应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按金额另计年息15%的利息追加。
2015年11月2日,光明金属公司、沈华、鑫日达公司、***共同向生化钢结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光明金属公司屯村邱舍开发区厂区车间工程由钢结构公司承建,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515万元)。(第一次签订合同价为500万元,后补车间内大梁移位,气楼加高,外天沟包围共计15万元,发票未开,到时还款时需开增值税发票)。”目前已付2834469元,还结欠2315531元,“现制定了如下还款计划:1.于2016年2月7日前付叁拾壹万伍仟**叁拾壹元整(315531元);2.结余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在2016年1月1日开始计息,按年息0.8%结算,周期为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光明金属公司与原告生化钢结构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为有效。结合《还款计划承诺书》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生化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方有权向被告光明金属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被告金属光明公司、沈华对其尚结欠原告生化钢结构工程款715531元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四被告均盖章或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该工程款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生化钢结构公司依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起诉本案被告,应视为对承诺书内容的认可,承诺书载明利率按年息0.8%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光明金属公司与沈华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段无异议,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55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0.8%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债务加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为光明金属公司与生化钢结构公司,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光明金属公司与生化钢结构公司之间,但是,2015年11月2日,光明金属公司、沈华、鑫日达公司、***作为共同承诺人,向原告生化钢结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并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由此可见,沈华、鑫日达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应对光明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生化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15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7155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沈华、苏州鑫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2元,由**市光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华、苏州鑫日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已预缴的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长赵向煜
人民陪审员*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