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22执17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准***保园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622MA0Q9MLL5X,住所地准旗***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准******镇明泰阳光业主委员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无,住所地准旗***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准***保园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准******镇明泰阳光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以书面形式向我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内0622执172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硕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