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保园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准某某保园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准某某某某镇某某光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2民初4577号 原告:准***保园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准******镇***光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准***。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准***保园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园公司)与被告准******镇***光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泰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泰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明泰业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418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于被告明泰业委会签订了《维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准******镇***光小区更换单元门、维修车棚及房顶漏***等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决算后确定工程款为24184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保园公司向法庭出示维修协议两份、基建审计报告(节选第三页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申请书两份、业主表决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明泰业委会辩称,认可原告保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施工属实,工程已验收合格,原被告决算后,最终的工程价款为241840元。明泰业委会已向原告出具所有付款手续,但因***光小区的公共维修基金由准***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准旗房管局)代为保管,该笔工程款应由准旗房管局支付。 被告明泰业委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明泰业委会对原告保园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保园公司与明泰业委会签订了《维修协议》,约定保园公司承揽准******镇***光小区更换单元门、维修车棚及房顶漏***等该工程,保园公司依约施工,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经审计决算,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为241840元。该笔241840元工程款,被告明泰业委会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维修协议》,原告保园公司按照被告明泰业委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审计决算,金额确定,被告明泰业委会应当向原告保园公司支付工程定作款。至于被告明泰业委会所辩称的,***光小区的公共维修基金由准旗房管局代管,该笔工程款应由准旗房管局向原告保园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明泰业委会作为本案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负有支付定作款的义务,至于公共维修基金的代管单位是否同意支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因此,原告保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准******镇***光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准***保园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定作款24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准***保园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