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1民初7099号
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市。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余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从事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市玉屏街道***塘边物美鲜超市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原告。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书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5年1月,原告不仅完成了**市玉屏街道***塘边物美鲜超市消防工程的施工,还完成了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发包的“***塘边物美鲜超市消防泵房及室外消防总平消防工程”、“***塘边物美鲜超市消防工程增补项目”、“阳下店物美鲜超市消防工程项目”等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上述消防工程总工程款计842,809元。但原告在施工完毕并把上述消防工程移交给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却并未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陆陆续续地向原告支付上述消防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该《***》载明“**物美鲜超市承诺于2016年2月5日还消防工程款10万元(大写:壹拾寓元整),其余款定于2016年2月底还清”,《***》有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所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此后仅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5日,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消防工程款余款170000元(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限于20l6年5月20日之内一次性还清”。但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此后并未按《欠条》的约定将170,000元的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给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以及《***》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也未按《欠条》的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为此二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工程款之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
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将***塘边物美鲜超市消防工程交给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包干总造价为595,000元,双方并对工程内容、施工依据、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仅完成了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施工任务,还完成了**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另外发包的***塘边物美鲜超市消防泵房及室外消防总平消防工程(工程造价为176,887元)、***塘边物美鲜超市消防工程增补项目(工程造价为8653元)、阳下店物美鲜超市消防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62,269元)施工任务。但**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仅向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70,000元未付,2016年5月5日**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出具了一份欠条给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收执,欠条内容为“兹欠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消防工程款余款170000元(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限于2016年5月20日之内一次性还清。见证人:**欠款人:**2016.5.5”。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户籍信息、《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报告、***、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发生工程承包关系,被告**系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因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故其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广远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物美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