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844号
原告:西安鑫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原告西安鑫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鑫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鑫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大荔县销售小麦种子,2019年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子,截止2020年11月30日拖欠原告小麦种子款33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多次催要被告在2021年8月23日通过微信还款1500元,随后再不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小麦种子款3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子,截止2020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麦种子货款33800元,并就下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西安鑫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小麦种子款,现金叁万叁仟捌佰**(33800**)欠款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微信还款1500元,剩余323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22)陕0124民初8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名下338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子,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32300元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安鑫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58元、担保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邢月姣
书 记 员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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