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61971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田村园艺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温文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洁澜。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田村园艺场诉被告浙江亿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田村园艺场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东湖项目水生态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人工湖的生态治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完成部分工程,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协商签订《关于终止“东湖项目水生态治理工程合同”的协议》,约定《东湖项目水生态治理工程合同》即日起终止,被告于2018年5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亿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湖项目水生态治理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合同中发生的争端,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仲裁”。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约定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东湖项目水生态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浙江杭州余杭东湖种植水草及沉水植物,该合同约定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解决。该约定属于协议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亿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