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2执恢37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陆国强。
被执行人:范中敏,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俞力城(曾用名俞力),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致麟,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范学连,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范中敏、***、俞力城、范学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万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172000元(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范中敏、***、俞力、范学连,对万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601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鑫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3年2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3)玄执字第343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10万元。2021年3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分别2021年3月13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11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范学连有银行存款2828元、***23954元、俞力城25533.87元,合计52315.87元,现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中敏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的保险、被执行人范学连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保单号××××的保险,并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16日扣划了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得款19014.97元,该款现已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俞力城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累计缴纳保费数额为2985元;被执行人范学连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的保险,累计缴纳保费1704元,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累计缴纳保费80元;上述俞力城、范学连投保的保险均价值较低,且处置周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不予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万鑫公司投保保险。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俞力城名下有住房公积金19283.38元,并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但因不符合扣划条件,未予扣划;被执行人范中敏、***、范学连、万鑫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4、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学连持有证券代码002024、证券简称苏宁易购的股票500股,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票价值较低,且处置周期过长,不需要本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万鑫公司、范中敏、俞力城名下持有股票。
5、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范学连、俞力城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于2021年9月24日成交,成交价格为300万元,扣缴执行费10600元后,经本院主持分配,申请执行人受偿1017965.61元(含拍卖公告费1800元、换锁费380元)。
因被执行人范学连与被执行人俞力城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范学连申请参与分配上述××室不动产拍卖款项分配,得款79072.4元,其中俞某抚养费34000元应作为被执行人抚养家属生活的必需费用予以保留外,剩余款项45072.4元,经债权人、被执行人协商一致,用于偿还**案涉债权,现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范中敏名下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但无处置权,该不动产首封法院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本院已发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万鑫公司、***、俞力城、范学连名下无其他不动产可供执行。
6、被执行人范中敏名下有苏A×××××号雷克萨斯牌汽车、苏A×××××号桑塔纳牌汽车、苏H×××××号长安牌汽车,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车辆价值较低,同意法院不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范学连、***、俞力城名下无机动车可供执行。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1年1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232188.85元(含首次执行程序中受偿的10万元),收取执行费10600元,余款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列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查宣东
审判员 周庆安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