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执字第2583号
申请执行人浙*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98号。
代表人唐利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宁区东山街道建南社区青龙路666号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沿*工业区浦州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天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21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5日生。
被执行人范学连,女,1983年5月28日生。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1日生。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5日生。
被执行人***,男,1947年11月28日生。
被执行人***,女,1949年4月2日生,。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3日生。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2日生。
浙*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工程公司)、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高科技公司)、南京天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美贸易公司)、**、范学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白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万鑫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为5525元、罚息为61641.47元、复利为331.98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万鑫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9600元;三、昌高科技公司、天美贸易公司、**、范学连、***、***、***、***、**、**对万鑫工程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66元,由万鑫工程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2013)白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向洪航
执行员***
执行员吕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