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玄执字第3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2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范学连,女,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范学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学连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江宁区XX室;***名下有房产三套,分别位于栖霞区XX室、雨花台区XX室、江宁区XX室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栖霞区XX室房产处置完毕,并将申请执行人应得拍卖款1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拟继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宁区房产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以评估、拍卖所需时间较长为由,申请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拟处置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以评估、拍卖所需时间较长为由,申请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报局长批准,本院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玄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顺光
执行员*礼兵
执行员周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