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另华,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克,男,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阁,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祖军,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审被告: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另华、孟凡克、***及原审被告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建筑公司)、刘祖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信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杜另华、孟凡克、***对正信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另华、孟凡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正信电力公司承担20%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承担责任主体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正信电力公司之行为并不符合侵权构成。(一)在本次事故中,正信电力公司一方面未单独直接实施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正信电力公司委托刘祖军调整线杆放置地点不属于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亦认定二者不属于共同侵权,即正信电力公司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正信电力公司与刘祖军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正信电力公司未审查刘祖军运输资质存在一定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正信电力公司与刘祖军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正信电力公司的目的是转移涉案线杆的位置,将涉案线杆从存放地转移至距离该地约100米的安装地点,而不是要求运输涉案线杆。对于承揽合同关系中,正信电力公司追求的是刘祖军的工作成果而非运输行为,正信电力公司对刘祖军的运输资质不存在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正信电力公司选任承揽合同主体时未查证运输资质等亦不构成本案侵权中的过错要件。(三)正信电力公司委托刘祖军调整线杆放置地点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仅存在时间上的顺序关系,而不存在本案侵权构成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正信电力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判决正信电力公司承担侵权后的赔偿责任,显属前后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杜另华、孟凡克、***对正信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另华、孟凡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恒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项目中的配电工程承包给了正信公司,刘祖军受正信公司的委托运输电线杆,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更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祖军未作答辩。
***、杜另华、孟凡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恒建筑公司、正信电力公司、刘祖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2183元;2.诉讼费由正恒建筑公司、正信电力公司、刘祖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5日15时38分许,刘祖军驾驶其所有的鲁01/9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商河县银河路苏家村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所载线杆与沿商河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杜书霞驾驶的鲁AA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A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线杆损坏,杜书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杜书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祖军驾驶机动车违法载物、违法倒车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杜书霞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杜书霞于1974年6月9日出生,2020年7月5日死亡。***系杜书霞之夫,杜另华系杜书霞之父、***系杜书霞之母,孟凡克系杜书霞之子。
四、被扶养人情况:杜另华(杜书霞之父),1949年3月7日出生;***(杜书霞之母),1945年4月19日出生。两被扶养人育有四个子女。
五、人身财产损害费用: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58.5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六、垫付情况:刘祖军垫付丧葬费4万元。
七、车辆保险情况:刘祖军为其驾驶的鲁01/9xxxx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八、其他必要情况:正恒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将商河县新城第一幼儿园项目315箱变一台、200箱变一台、一进二出电缆分接箱一台项目承包给正信电力公司。2020年7月5日,经正恒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介绍,正信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委托刘祖军使用鲁01/9xxxx大中型拖拉机运输电线杆,约定运费为200元。该交通事故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
以上事实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正恒建筑公司与正信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刘祖军驾驶机动车违法载物、违法倒车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正信电力公司与刘祖军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正信电力公司对于承运人刘祖军的资质存在一定的合理注意的义务。刘祖军的鲁01/9xxxx大中型拖拉机不具有运输超长物件的资质,该运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现实危险性。正信电力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选任、指示的过错明显,故应对刘祖军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刘祖军则承担80%的责任。正恒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属于正信电力公司项目经理与刘祖军之间的介绍人,对于该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履行并无决定性作用,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直接关系,故正恒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刘祖军与正信电力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杜另华、***、孟凡克主张刘祖军与正信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书霞伤亡给***、杜另华、***、孟凡克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58.5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992183元,由刘祖军按照80%的比例承担793746.4元,正信电力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198436.6元。刘祖军已垫付丧葬费4万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刘祖军赔偿***、杜另华、***、孟凡克各项损失共计793746.4元;扣减已付4万元,余款75374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在中国建设银行商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34030020329xxxx)。二、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杜另华、***、孟凡克各项损失共计1984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在中国建设银行商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34030020329xxxx)。三、驳回***、杜另华、***、孟凡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1元,减半收取6660.5元,由刘祖军负担5328元,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正信电力公司要求刘祖军将电线杆运送至指定地点,并支付给刘祖军200元运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正信电力公司主张其与刘祖军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道路事故认定书,刘祖军违法载物、违法倒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正信电力公司作为托运人需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其在要求刘祖军为其承运电线杆时并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定正信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正信电力公司主张其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信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松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峥荣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