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26民初452号之一
原告:***,男,193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温泉城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增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温泉城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城公司)、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温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董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编号:37012610722***)的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貌;2.诉讼费用由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与商河县玉皇庙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东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到2028年9月29日,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合同签订后,商河县人民政府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9年12月份,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土地上划线、建设,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温泉城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与同村村民刘俊亭早已经将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互换行为合法有效。***现在不是编号为37012610722***承包经营权证实际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温泉城公司进行临时围栏建设所占用的土地不包括***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影响到***的承包经营权。2.涉案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刘俊亭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均已经予以补偿,并不存在任何纠纷。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正恒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温泉城公司围墙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网络打印件、土地被侵害的现场照片6张的真实性;温泉城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复印件,以及本院形成的对瓦东村村支部书记刘现荣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是否已经***与刘俊亭互换,已由刘俊亭实际承包经营。
对于该争议焦点,***主张该涉案土地系其承包经营,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温泉城公司则辩称,该土地已经由***与刘俊亭互换,已由刘俊亭实际承包经营,并提交了瓦东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瓦东村村委会加盖公章,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名)一份予以证实。为进一步审查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到瓦东村对现任该村的村支部书记刘现荣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中载明的刘现荣的陈述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前后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纠纷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载明“刘俊亭、***双方承诺并证明:……并不存在土地互换情况,特此证明”,见证人为“刘俊中、陶从辉”。经本院审查,***提交的该份“无纠纷证明”载明的内容与温泉城提交的“证明”载明的内容相悖。对此本院认为,***庭后提交的该份“无纠纷证明”系***与刘俊亭在本案审理期间签订,且见证人为同村村民及具有利害关系的***的亲属(其孙陶从辉),其证明力明显低于温泉城提交的既有村委会签章又有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名的“证明”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庭后提交的“无纠纷证明”不足以反驳温泉城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综上,根据温泉城提交的“证明”结合本院形成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7012610722***)于2018年由刘俊亭和***互换后,已由刘俊亭实际承包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与刘俊亭已于2018年通过互换,涉案土地已由刘俊亭实际承包经营。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兴民
人民陪审员 商芸菲
人民陪审员 党永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