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4011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14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温泉城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增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温泉城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城公司)、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4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1)***系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自2016年8月份,经家庭成员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其家庭承包土地共计11.76亩已全部由***进行经营管理,承包土地内所有地上附着物也已全部归***所有,其实际生产经营权人为***。(2)退一步讲,假设对于涉案土地,没有家庭成员的共同商议,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中包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因此,***、***有权利主张对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利。2.关于温泉城公司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问题。在本案中,温泉城公司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9年l2月25日,***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22曰,也就是说,温泉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就真实存在,即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真实征收的话,其侵权行为也是早在几个月前就发生了,该协议并不能掩盖温泉城公司进行侵权侵害的事实,也不能成为温泉城公司的抗辩理由,而且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对于调查清单部分存在虚假签字确认,系涉嫌伪造,该协议未对该涉案土地进行过相关土地调查。本案***起诉就是因为温泉城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先占、先建,侵犯其土地合法经营权利的行为。3.关于温泉城公司提供《苗木购买协议》的问题。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主张的是土地侵权行为,该《苗木购买协议》与本案无关,陶延龙也无权处分土地及土地附作物。陶延龙对于其所签订的《苗木购买协议》也是不予认可的,一审法院将陶延龙不认可该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是错误的。4.关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复印件的问题。该批复的作出时间为2020年7月7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在其之前,这更证实了一审法院依据的该安置协议仅仅是手续文件,而不是真正的征地安置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部门系国务院,山东省人民政府无权审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办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但是其仅仅将第一种情形列明,而本条规定的第三条情形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涉案承包土地证书上虽然记载承包户代表为陶延龙,但是证书上同时附带了共有权人名单,该名单明确载明有***、***。并且陶延龙系在押人员,其属于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情形,***、***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或者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亦或者是农户代表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涉及五次开庭,但是前两次因为疫情原因,未能正常开庭,后面几次仅仅有开庭传票记录,但是仅仅有一次庭审笔录,其他均没有庭审笔录等记录,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开庭前通知***、***的均不是裁判文书记载的审判人员,在开庭前也未告知审判人员进行更换,或是以何种原因更换,属于程序违法。3.本案系简单案件,不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且本案审理期限过长,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温泉城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正恒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编号:370126107221000042J)的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貌。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乙方陶延龙作为承包方代表与甲方瓦东村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瓦东村村委员会将实测面积共11.76,亩的集体承包地,发给以陶延龙为承包方代表的乙方(户主陶延龙、配偶李书芹、子:***、***、陶从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29日;在承包期内,甲方可以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收回、调整乙方的承包土地……。2015年6月9日,商河县人民政府向乙方出具了编号为370126107221000042J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承包方代表姓名:陶延龙,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陶延龙、配偶李书芹、子:***、***、陶从智。该经营权证另载明了承包地块情况等其他相关内容。
2019年7月29日,温泉城公司经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围墙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正恒公司投标后于2019年8月22日中标该项目。2020年3月22日,商河县自然资源局、商河县玉皇庙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商河县财政局、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费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39.9454万元;以货币安置、社保安置的方式对村民进行了安置。2020年2月17日,陶延龙与商河县通用机场建设管理指挥部、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签订《苗木购买协议》一份,由商河县通用机场建设管理指挥部就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自陶延龙处购买并移栽。2020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具鲁政土字〔2020〕651号批件,同意将商河县通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商河县玉皇庙镇瓦东村、演武屯村、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12.4193公顷(其中耕地11.1618公顷、未利用土地0.1176)、国有土地23.3833公顷(其中耕地19.7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收回,总计土地35.9202公顷,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温泉城公司,出让期50年,用于济南商河通用机场建设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是否具有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农户成员为多人: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陶延龙、配偶李书芹、子:***、***、陶从智。2015年6月9日,商河县人民政府向乙方出具了编号为370126107221000042J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承包方代表姓名:陶延龙,故本案应由涉案土地承包方代表陶延龙进行诉讼,***、***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涉案土地作为通用机场建设用地,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就土地征收,以货币安置、社保安置的方式对村民进行了安置。且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鲁政土字〔2020〕651号批件,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温泉城公司,用于济南商河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涉案土地在被征用前,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已经商河县通用机场建设管理指挥部自陶延龙处购买并移栽,故该涉案土地已不存在需要补偿的附着物及青苗。综上,涉案土地的被征收、征用、占用,系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可以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收回、调整乙方的承包土地)进行。综上所述,***、***要求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编号:370126107221000042J)的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故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20年3月22日,商河县自然资源局、商河县玉皇庙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商河县财政局、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保障机场建设用地需要,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区域进行行政征收,并约定了补偿费用的具体数额。2020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济南商河通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区域内的农用地及未利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出让给温泉城公司。温泉城公司占有涉案土地系基于政府的征收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侵权行为。现***、***起诉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排除妨害,实质系对于上述政府土地征收行为存在争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乔 斌
书 记 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