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26民初453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温泉城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增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温泉城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城公司)、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温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董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编号:370126107221****)的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貌;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与商河县玉皇庙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东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到2028年9月29日,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合同签订后,商河县人民政府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9年12月份,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土地上划线、建设,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温泉城公司辩称,1.涉案的土地承包为家庭承包,农户成员为多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而本案土地承包户的代表人应当是陶延龙,而不是***、***。所以,***、***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土地上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建设临时围栏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也已经全部由机场建设指挥部购买,所以温泉城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临时围栏的行为并未造成陶延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害,不存在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问题。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正恒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温泉城公司围墙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网络打印件,温泉城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复印件,以及本院形成的对涉案土地的勘验笔录、对陶延龙调查笔录各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4-土地被侵害的现场照片9张。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系对涉案土地现场拍摄后经专业冲洗得来,能够清晰显示土地上设有围栏之情形。该组照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2.温泉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陶延龙与商河县通用机场管理指挥部、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签订的《苗木购买协议》及本院对陶延龙形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二份证据均由陶延龙本人书写签名,但在本院对陶延龙形成的调查笔录中称“树木价格偏低,请领导帮忙协调解决”、“在看守所签字时我意识不清醒,没有看过协意(议)内容,不是我真实意事(思)的表述,我不认可所有签字”。温泉城公司对陶延龙以上所称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实陶延龙在看守所“意识不清醒”或曾存在“意识不清醒”之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陶延龙以上所称内容不予采信。经审查,温泉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所载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密切,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3.温泉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经本院审查,该份补偿协议来源于商河县财政局,系商河县自然资源局、瓦东村村委员会、商河县财政局、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签订,在该协议落款处,四单位均加盖公章,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确认。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所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4.温泉城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该批复系商河县人民政府的直接上级机关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本院确认涉案土地系经依法由上级机关批复后被征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乙方陶延龙作为承包方代表与甲方瓦东村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瓦东村村委员会将实测面积共11.76,亩的集体承包地,发给以陶延龙为承包方代表的乙方(户主陶延龙、配偶李书芹、子:***、***、陶从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29日;在承包期内,甲方可以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收回、调整乙方的承包土地……。2015年6月9日,商河县人民政府向乙方出具了编号为37012610722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承包方代表姓名:陶延龙,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陶延龙、配偶李书芹、子:***、***、陶从智。该经营权证另载明了承包地块情况等其他相关内容。

2019年7月29日,温泉城公司经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围墙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正恒公司投标后于2019年8月22日中标该项目。2020年3月22日,商河县自然资源局、商河县玉皇庙镇瓦东村村民委员会、商河县财政局、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征收费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39.9454万元;以货币安置、社保安置的方式对村民进行了安置。2020年2月17日,陶延龙与商河县通用机场建设管理指挥部、商河县玉皇庙镇政府,签订《苗木购买协议》一份,由商河县通用机场建设管理指挥部就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自陶延龙处购买并移栽。2020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具鲁政土字〔2020〕651号批件,同意将商河县通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商河县玉皇庙镇瓦东村、演武屯村、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12.4193公顷(其中耕地11.1618公顷、未利用土地0.1176)、国有土地23.3833公顷(其中耕地19.73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收回,总计土地35.9202公顷,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温泉城公司,出让期50年,用于济南商河通用机场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是否具有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本案中,涉案土地承包农户成员为多人: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陶延龙、配偶李书芹、子:***、***、陶从智。2015年6月9日,商河县人民政府向乙方出具了编号为37012610722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承包方代表姓名:陶延龙,故本案应由涉案土地承包方代表陶延龙进行诉讼,***、***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涉案土地作为通用机场建设用地,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就土地征收,以货币安置、社保安置的方式对村民进行了安置。且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鲁政土字〔2020〕651号批件,就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批复同意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温泉城公司,用于济南商河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涉案土地在被征用前,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已经商河县通用机场建设管理指挥部自陶延龙处购买并移栽,故该涉案土地已不存在需要补偿的附着物及青苗。综上,涉案土地的被征收、征用、占用,系为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甲方可以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收回、调整乙方的承包土地)进行。综上所述,***、***要求温泉城公司、正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编号:370126107221****)的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故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兴民

人民陪审员  王昌莲

人民陪审员  商芸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