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337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杜另华,男,汉族,1949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窦桂兰,女,汉族,1945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男,汉族,1999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阁,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德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栋,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另华、窦桂兰、***(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济南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建筑公司)、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阁、被告***、被告正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含涛、被告正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2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杜书霞如在近距离稍微减速或者刹车的话可能就没有那么严重。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尽量赔付。

正恒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曾将工程承包给正信电力公司,其与正信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没有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对正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信电力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杜书霞的死亡与本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对正信电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7月5日15时38分许,***驾驶其所有的鲁X**大中型拖拉机在商河县银河路苏家村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所载线杆与沿商河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杜书霞驾驶的鲁AA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A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线杆损坏,杜书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杜书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违法载物、违法倒车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杜书霞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杜书霞于1974年6月9日出生,2020年7月5日死亡。***系杜书霞之夫,杜另华系杜书霞之父、窦桂兰系杜书霞之母,***系杜书霞之子。

四、被扶养人情况:杜另华(杜书霞之父),1949年3月7日出生;窦桂兰(杜书霞之母),1945年4月19日出生。两被扶养人育有四个子女。

五、人身财产损害费用: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58.5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六、垫付情况:***垫付丧葬费4万元。

七、车辆保险情况:***为其驾驶的鲁X**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八、其他必要情况:正恒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将商河县新城第一幼儿园项目315箱变一台、200箱变一台、一进二出电缆分接箱一台项目承包给正信电力公司。2020年7月5日,经正恒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介绍,正信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使用鲁X**大中型拖拉机运输电线杆,约定运费为200元。该交通事故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

以上事实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正恒建筑公司与正信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法载物、违法倒车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正信电力公司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正信电力公司对于承运人***的资质存在一定的合理注意的义务。***的鲁X**大中型拖拉机不具有运输超长物件的资质,该运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现实危险性。正信电力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选任、指示的过错明显,故应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则承担80%的责任。正恒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属于正信电力公司项目经理与***之间的介绍人,对于该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履行并无决定性作用,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直接关系,故正恒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与正信电力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四原告主张***与正信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书霞伤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58.5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992183元,由***按照80%的比例承担793746.4元,正信电力公司按照20%的比例承担198436.6元。***已垫付丧葬费4万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杜另华、窦桂兰、***各项损失共计793746.4元;扣减已付4万元,余款75374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窦桂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商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

二、被告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另华、窦桂兰、***各项损失共计1984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窦桂兰在中国建设银行商河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XXX)

三、驳回原告***、杜另华、窦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1元,减半收取6660.5元,由原告***负担5328元,被告山东正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