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6121号
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6号1幢B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洋,女,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磁阀等通风设备,用于“杭州萧山宝龙城市广场暖通安装工程”,合同就产品型号、单价等做出约定,电磁阀(DN20)单价为88元每套,后补充约定控制开关面板(即温控器)单价为75元每套,电磁阀(DN40)单价为680元每套。原告自2015年8月4日开始供货,截至2016年1月15日供货完毕,合计供货电磁阀DN20(电动二通阀)808套、温控器780套、电磁阀DN40(电动调节阀)38套,合计供货金额为155444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48576元,10月28日支付150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15000元,合计已支付7857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春节前付至95%,余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清。现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有货款7686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686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5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759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1、《物资采购合同》约定送货需由合同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的收货单所确定的实收数量为准;共同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方可作为结算的凭证,否则收货单无效。原告提交的8份送货单中有三张送货单(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4日)均非指定签收人签收,所以我方不认可。2、关于采购单价,DN20的单价我方无异议,但是其他产品的单价是手写填入,我方没有确认,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因此无法确认该单价。送货单中出现电动二通阀788只(2015年8月4日送货60只,2015年8月7日送货240只这“240只”还有手写涂改的情况,2015年8月19日送货488只),电动调节阀型号为HLG-3/4-300有33只(2015年9月12日送货12只,2015年9月28日送货21只不含被告不予认可的送货单)并非合同内约定的型号产品,双方应按照送货实际情况进行最终结算。显然此部分产品没有最终结算。3、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的付款节点成就才能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后,次月中下旬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质检站出具的备案资料时间为准)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最晚不超过2016年春节,余款(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45天内,且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全部付清。关于工程验收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发票。2016年春节的付款节点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付款金额。4、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加重被告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北京海林电磁阀(电动阀)等通风用于杭州萧山宝龙城市广场建设工程,订立本合同。产品名称电磁阀,规格型号DN20,数量788套,单价88元,总金额为69344元,具体金额按现场到货实际数量计算,并注明乙方所供应的产品数量以甲方指点签收人***、***共同签字的收货单所确定的实收数量为准;共同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方可作为结算的凭证,否则收货单无效。附表中的部件甲方将分1-3批供货,每批材料按甲方现场负责人***的采购清单,在采购清单发出后5-7天送到甲方工地现场,但所有阀门在2015年8月20日前,乙方将该材料送到甲方工地现场。该单价已包含制作费、包装费、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运输中的损耗费用、检测费用和开具供货发票等费用,为合同固定单价,双方已经考虑经营风险,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价格涨跌、政府政策变化、税收调整等)均不再调整单价。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单价为准。附表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该数量作为订货生产的依据。但该数量不作为乙方结算的依据;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资料不得成为甲乙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产品进入甲方工地后,甲方指定***、***共同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开具甲方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甲方对以上两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有甲方本条指定的两位人员签字认可,涂改的材料收货凭证一律无效,其他人员签收或乙方开具的收货单一律不予认可(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签收人员除外)。整体质量和性能测试在产品安装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及需方根据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验收。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经***结算的结算价款方可作为付款的凭证。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货到工地经表面验收合格后,次月中下旬内支付该批货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质检站出具的备案资料时间为准)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最晚不超过2016年春节,余款(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在工程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质检站出具的备案资料时间为准)合格后45天内,且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全部付清。付款条件包含但不限于:1、货到工地经需方材料员、现场负责人、监理验收合格后;2、送货单必须有本合同约定的两人共同签字否则该送货单无效;3、送货时供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4、每次供货提供包含但不限于所需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甲方项目监理、建设单位等所需的资料;5、总决算单须需方项目总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的依据;6、如发现假发票作为违约处理,并且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甲方指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书面文件签收人,甲方对***的授权仅限于签收本合同项下的书面文件;乙方指定**为书面文件、支票签收人。”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两份《物资采购合同》落款处盖章。其中一份《物资采购合同》***手写备注:“增风机盘管液晶三速控制开关面板,75元/套,计750只,计56250元。付款按本合同付款条件。”另一份《物资采购合同》***手写备注:“DN40总计33只每只680元计22440。付款按合同”。
此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货物,并产生《送货单》8份,送货地址均载明为宝龙城市广场,产品名称、数量及签收情况分别如下:1、送货时间为2015年8月4日、产品名称为电动二通阀、数量为60只的送货单有***、***共同签字;2、送货时间为2015年8月7日、产品名称为电动二通阀、数量为240只的送货单有***、***共同签字;3、送货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产品名称为电动二通阀、数量为488只的送货单有***、***共同签字;4、送货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产品名称为电动调节阀、数量为12只的送货单有***、***共同签字;5、送货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产品名称为两通调节阀、数量为21只的送货单有***、***共同签字;6、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产品名称为电动二通阀、数量为20只,电动调节阀、数量为5只的送货单有“***、段选明”签字;7、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产品名称为温控器、数量为750只的送货单签收人处有“段选明”签字;8、送货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产品名称为温控器、数量为30只的送货单签收人处有“刘*生”签字。被告已付货款78576元,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案涉萧山宝龙城市广场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2016年6月23日登记备案。2015年10月,被告公司为***、***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公司名称于2019年1月31日由“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社保结算表(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萧山建设信用网网站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北京海林电磁阀(电动阀)等通风产品用于杭州萧山宝龙城市广场建设工程,并约定原告所供应的产品数量以被告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的收货单所确定的实收数量为准,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可作为结算的凭证,否则收货单无效;被告同时指定***为合同货款结算人,经***结算的结算价款可作为付款的凭证。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四张送货单有***、***二人共同签字,其余三张送货单分别由“***、段选明”、“段选明”“白*生”签字,被告对非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的三张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对***、***二人共同签字的送货单及合同中***备注的合同单价,予以确认。因现实工程中合同签收履行往往与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告已举证证明2015年10月28日送货的签收人“***”于2015年10月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系被告工作人员,故该送货单中的货物应视为被告已收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该送货单中的款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余两张送货单(签收人“段选明”、“白*生”)中的货物已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确定的送货单共计货款96944元。涉案萧山宝龙城市广场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45天内即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现被告已支付货款78576元,应支付剩余货款1836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4.75%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根据尚欠的货款金额计算,经核算,截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368元。
二、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726元(暂算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2元,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园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弛
书记员胡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