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8983号
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6号1幢B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信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信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9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8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月起,原、被告存在多次供销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执行器、温控器、集分水器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77000元,被告仅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57000元未支付。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支付上述所欠货款。被告于次日收到律师函后直至原告起诉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对账单、律师函及邮递面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货款57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要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被告以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收到律师函,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7月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为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富阳信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0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货款5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另计支付);
二、驳回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杭州富阳信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富阳信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