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7038号 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6号1幢B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办公2号楼1-11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温控器、执行器用于“富力***居”项目的地暖施工,双方约定温控器78元/只,执行器72元/只。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供应了温控器(HA208-L)320只,2016年9月20日供应了温控器(HA208-L)400只,电热阀(T50V220NC)780只,总计金额为11232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23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被告付款账户金额不足,原告未能取得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转账支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中载明付款金额为112300元,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12300元。因被告账户金额不足导致原告不能取得该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在其后分两次共支付货款60000元,但剩余货款523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3元,合计1097元,由***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林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嘉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