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4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金福星大厦1606。
法定代表人:洪育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原审原告香洲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香洲公司与百龙公司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2.百龙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475000元及利息114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百龙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香洲公司主张其本案仅针对《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则百龙公司基于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喷泉制作合同书》提起的部分反诉主张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其次,2016年10月24日,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育才向香洲公司出具《说明书》,其内容为:“为使水幕电影正常使用,现需借用其中一台投影机及电脑主机一台,进行外埠调试,调试完毕,对整体进行重新安装,并还返借用的两台机器,即投影机一台和电脑主机一台”,诉讼中,百龙公司认可投影机及电脑主机尚未归还,香洲公司主张无投影机及电脑主机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一审判决未查清投影机及电脑未返还的原因、责任、能否重新安装调试、如不能是否应折抵部分价款等问题即直接认定香洲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是否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 川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