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58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芝,女,1987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金福星大厦1606。
法定代表人洪育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芝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调试“水幕喷泉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施工时间、施工标准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设计制作等技术原因,该项目搁置四年之久,至今无法正常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法》第94条相关规定,被告系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工程款475000元及利息。根据《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逾期交工的,每逾一天应按工程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据此,按照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四年的违约金5961600元。目前,项目现场全部荒废破败,不仅无法达到美观幻彩的艺术效果,反而成为一个烂尾工程。现原告结合现状及自身停业影响的经营损失,酌减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2、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475000元及利息114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相关工程,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是一年,从2014年11月20日交付至2015年11月19日合同的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原告所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不存在无法正常交付使用以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并投入使用,而且原告在其宣传资料以及相关的微信公众号上作为原告温泉公园的一个亮点突出介绍。2、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不存在返还工程款问题。3、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原告仅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475000元还不足第一期的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9月1日签订《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和《喷泉制作合同书》,约定由反诉原告负责实施位于香洲田园城的水塔喷泉和水幕喷泉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后期的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进行主张,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现又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工程款,反诉被告的行为缺乏基本的诚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现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55000元及利息250355元(从2014年11月20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关于水塔喷泉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与本诉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之规定,本案反诉原告应另行起诉。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案涉二项工程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反诉原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被告为原告大连市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本喷泉项目总价1380000元;项目工期为30天,乙方逾期交工,每逾一天应按工程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验收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书,甲方接到乙方的竣工报告书的一星期内,组织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按图纸进行验收(在工程交接验收前,甲方不得随意或强行使用该工程设备。);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第一次:人员及设备进场后的一星期内付30%(即414000元)为开工进场费,第二次:施工进度至全部设备安装完后、调试前,付款至总额的40%(即552000元),第三次:本喷泉工程完工运行一个星期内,乙方提交竣工报告书,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的一星期内除保质金外,付款至总额的25%(即345000元),第四次:运行一年周期无质量问题,付总额的5%保质金(69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喷泉制作合同书》,被告为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水塔喷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喷泉项目总价250000万元;工期为30天,乙方逾期交工,每逾一天应按工程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关于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质保期及服务方式等项约定同《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一致。水幕喷泉制作合同及喷泉制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进行了项目施工。2014年6月23日、9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的工程款及水塔喷泉的工程款400000元和7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刘建就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在竣工交接报告上签字。
另查,大连香洲旅游度假区于2014年11月20日开业。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其香洲温泉旅游度假区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上,将案涉艺术水帘工程及水塔喷泉工程作为经营亮点对外宣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发票、喷泉制作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合同及图纸、公证书、竣工交接报告、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及水塔喷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及水塔喷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交工、未组织验收,而案涉工程所在的香洲旅游度假区于2014年11月20日开业并投入使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未组织竣工验收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对工程质量问题曾以口头方式向被告提出,同时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书》、照片作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提出的曾以口头方式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中只载明对水幕电影进行外埠调试、重新安装,不能直接证明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说明书》系2016年10月24日出具,已过质保期;照片亦不能作为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直接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返还已付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被告系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并承担违约金,因本院对原告提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未办理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届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两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即水幕喷泉工程款980000元、水塔喷泉工程款175000元合计11550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合同约定应当预留运行一年周期无质量问题的5%保质金,即水幕喷泉工程质保金69000元、水塔喷泉工程质保金12500元,合计81500元,扣除质保金部分款项,其余部分工程款1073500元(1155000元-81500元)应按照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81500元部分的工程款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此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和短信方式向原告负责人徐长清、原永力索要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过工程款,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关于水塔喷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及水塔喷泉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返还该两项工程已付的工程款,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73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1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7448元(被告已预交),合计320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