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

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与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6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芝,女,1987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7号金福星大厦1606。

法定代表人洪育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辽020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43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203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温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芝、陈臻、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育才、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签订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由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制作、安装、调试“水幕喷泉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施工时间、施工标准等。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为施工的基础环境发生变化,所以双方协商在另外一个地点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与合同数量、规格等发生了显著变化,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在完工后因为没有达到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即始终无法达到水幕电影的效果,因此双方并没有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经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多次调试,始终无法完成合同目的。根据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乙方逾期交工的,每逾一天应按工程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据此,按照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四年的违约金5961600元。目前,项目现场全部荒废破败,不仅无法达到美观幻彩的艺术效果,反而成为一个烂尾工程。现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结合现状及自身停业影响的经营损失,酌减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2、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相关工程,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是一年,从2014年11月20日交付至2015年11月19日合同的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另外,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所述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不存在无法正常交付使用以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并投入使用,而且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以及相关的微信公众号上作为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的一个亮点突出介绍;2、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不存在返还工程款问题;3、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9月1日签订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和喷泉制作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负责实施位于香洲田园城的水塔喷泉和水幕喷泉两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后期的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进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现又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的行为缺乏基本的诚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55000元及利息250355元(从2014年11月20日暂算至2018年11月2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关于水塔喷泉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与本诉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应另行起诉;2、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水幕喷泉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因为施工的基础环境发生变化,所以双方协商在另外一个地点进行施工,施工的内容与合同数量、规格等发生了显著变化,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在完工后因为没有达到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即始终无法达到水幕电影的效果,因此双方并没有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4、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陈述2016年10月24日应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改造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肆意捏造的一个不存在的事实。实际上是案涉工程始终没有调试合格,在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多次在现场无法进行调试成功的情况下,其自行要求借用其中一台主机和电脑进行外埠调试,对此有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一个文字说明清楚的记录了当时的实际情况;5、案涉二项工程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为原告大连市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本喷泉项目总价1380000元;项目工期为30天,乙方逾期交工,每逾一天应按工程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验收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书,甲方接到乙方的竣工报告书的一星期内,组织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按图纸进行验收(在工程交接验收前,甲方不得随意或强行使用该工程设备);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第一次:人员及设备进场后的一星期内付30%(即414000元)为开工进场费,第二次:施工进度至全部设备安装完后、调试前,付款至总额的40%(即552000元),第三次:本喷泉工程完工运行一个星期内,乙方提交竣工报告书,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的一星期内除保质金外,付款至总额的25%(即345000元),第四次:运行一年周期无质量问题,付总额的5%保质金(69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变更施工地点,将原定长度为48米、高度为20米的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变更为长度18米、高度10.05米的幻彩艺术水帘工程。2014年6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支付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的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工作人员刘建就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在竣工交接报告上签字。

2016年10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育才出具一份说明书,内容为“为使水幕电影正常使用,现需借用其中一台投影机及电脑主机一台,进行外埠调试,调试完毕,对整体进行重新安装,并还返借用的两台机器即投影机一台和电脑主机一台(大约2个月时间)”。现该两台设备仍在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处。

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喷泉制作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为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水塔喷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喷泉项目总价250000元;工期为30天,乙方逾期交工,每逾一天应按工程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关于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质保期及服务方式等项约定同水幕喷泉制作合同书一致。2014年9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向被告支付水塔喷泉的工程款7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进行了项目施工。

另查,大连香洲旅游度假区于2014年11月20日开业。2016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在其香洲温泉旅游度假区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上,将案涉艺术水帘工程及水塔喷泉工程作为经营亮点对外宣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提供的水幕喷泉制作合同、喷泉制作合同、发票、说明书、水幕电影不合格费用及未安装明细、市场参考价格表、投影机设备的淘宝报价、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广州智航水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网页截图;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提供的水幕喷泉制作合同、喷泉制作合同、施工图纸、公证书、竣工交接报告、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幕喷泉制作合同及喷泉制作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幕喷泉制作合同,其理由为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制作、安装、调试的“水幕喷泉幻彩艺术水帘工程”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即始终无法达到播放水幕电影的合同目的,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其制作、安装、调试“水幕喷泉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实现的效果即为灯光幻彩及字幕播放,没有播放水幕电影的功能,其工程效果已实现。2016年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育才出具说明书是因双方为升级准备进行技术调试,因需要增加费用,未继续实施。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合同目的为能够播放水幕电影,但双方合同中并无案涉工程能够播放水幕电影的相关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以无法达到播放水幕电影的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该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主张案涉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及水塔喷泉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未组织交工及验收。本院认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工作人员刘建在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竣工交接报告上签字交接,2014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所在的香洲旅游度假区开业并投入使用,其后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在其香洲温泉旅游度假区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上,将案涉艺术水帘工程及水塔喷泉工程作为经营亮点对外宣传。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即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提出反诉,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支付水塔喷泉和水幕喷泉工程款,就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水幕喷泉制作合同货款,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后,协商变更了水幕喷泉施工地点及艺术水帘的高度和宽度,施工完毕后,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已接收并验收合格。双方应就变更后的水幕喷泉施工进行决算,根据决算确定应付款项。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主张水幕喷泉施工地点及艺术水帘的高度和宽度变化对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影响不大,拒绝重新进行决算和司法鉴定,主张按原合同确定的款项进行给付,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应待双方决算后,另行主张。关于2016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借用水幕喷泉项目中的投影机及电脑一节,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明确表示可随时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明确拒绝接收,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返还以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对水幕喷泉进行维修维护,故就此节本院不予审查。就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1日喷泉制作合同货款,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已完成香洲田园城的水塔喷泉施工,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已接收并验收合格,现保修期已届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7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合同约定预留运行一年周期无质量问题的5%保质金12500元,扣除质保金部分款项157500元(175000元-12500元)应按照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请求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12500元部分的工程款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和短信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负责人徐长清、原永力索要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对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提出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提出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关于水塔喷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意见,本案原审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主张香洲田园城幻彩艺术水帘工程及水塔喷泉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返还该两项工程已付的工程款47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主张,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审理,本次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返还水塔喷泉工程款的主张,不影响本院已受理的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该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水塔喷泉工程款1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7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百龙华尔兹喷泉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负担,反诉费1744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香洲温泉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百龙喷泉公司负担15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 江

审判员 张春艳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