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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946号 原告:***,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合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571180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城北合铜路西侧(庐城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7588337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第三人庐江县君华架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君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君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中标庐江县***菜场安置房二期工程,被告中标后将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分包给君华公司。原告挂靠君华公司系庐江县***菜场安置房二期脚手架工程分项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21日,君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结算清单,经结算如下:脚手架工程款为545800元、工程逾期期间工程款为720456元、已支付330000元。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又先后支付了290000元,尚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646256元。经原告了解,庐江县***菜场安置房二期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2020年1月经庐江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996363.95元。案涉工程业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10月质保期限届满。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广厦公司辩称,2017年4月6日,被告中标“庐江县***菜市场安置房二期(3#、5#、6#、7#、14#、15#楼)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当天与安徽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将案涉的项目转包给璟源公司施工。璟源公司的100%股权股东为***,法人为***,***与***是夫妻关系,该公司平时由***经营。案涉的项目实际由璟源公司、***施工,被告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本案涉及的是脚手架分包合同纠纷,脚手架分包属于专业分包**,分包单位必须是有脚手架施工资质的公司。据被告了解,涉案项目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是璟源公司、***与君华公司签订,脚手架实际施工单位是君华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君华公司的法人为***,其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遗漏了必要的被告。被告与原告、君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将广厦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发生在璟源公司、***与君华公司之间,原告***璟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只有璟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而且遗漏了必要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君华公司述称,1、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包了庐江县***菜市场安置房二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原告是案涉工程脚手架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只收取原告脚手架工程款总金额2%的管理费。其余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由实际施工人所得。2、具体的脚手架分包工程第三人没有与璟源公司洽谈,即具体的业务是第三人授权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洽谈,虽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被告公司的部分脚手架工程款,但是***收取该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费全部交给原告。被告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7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由广厦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3、第三人同意将案涉工程下剩的工程款64625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庐江县***菜场安置房二期(3#、5#、6#、7#、14#、15#楼)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庐江县***人民政府,由广厦公司中标承建。2017年4月6日,广厦公司与璟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将中标工程确定璟源公司为承包人,实行施工总承包,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为庐江县***菜场安置房二期(3#、5#、6#、7#、14#、15#楼)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协议价款为18806951.13元(暂定,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决算价为准),璟源公司指定***为工地代理人。2017年8、9月份,原告与***口头商谈二期脚手架工程施工事项,同年10月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君华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君华公司将庐江县***菜场安置房二期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为涉案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璟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庐江支行汇款给***10000元并注明为汤池菜场安置房架子工程款,同年9月30日汇款给***1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同年11月25日汇款给原告50000元。***从2018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20日先后7次共计汇款169695元给原告。2019年2月2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收到被告脚手架工程款(汤池二期)菜场安置房1500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徽商银行庐江汤池支行向原告汇款70000元并注明脚手架工程款。以上支付款项合计459695元。2019年8月19日,君华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君华公司分包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菜场安置房二期脚手架工程,现该工程已进入拆架阶段,我方现对该工程工程量予以清算,结果如下:1、面积为10916㎡,单价50元/㎡,共计545800元。先已支付330000元,余款215800元未结清,请予以确认。2、该工程于2018年3月进场施工,工期6个月,于2018年9月到期,滞后工期计入超期计算。2018年9月-2019年8月共计11个月,架体按照每平方每天0.2元计算(0.2×30×10916×11=720456元),请予以确认清算。该工程已进入尾声,***尽快予以确认,我方也将安排人员进场对架体进行拆除。同月20日,***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分三次支付,除农民工工资支付后优先支付此款,同月21日,被告加***确认并注明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涉案***菜场安置房二期工程已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996363.95元。2021年10月28日,该工程质保期限届满。被告与璟源公司、***之间对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璟源公司的100%股权股东为***,公司法人为***,双方属于夫妻关系。第三人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当庭提出其是按照***的要求支付给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计220000元款项,其中部分是支付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必须从被告公司和发包人***人民政府的监管账户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中标公示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结算清单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君华公司企业信息及被执行人执行案件信息查询件各一份、璟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一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庐江县***菜场安置房二期(3#、5#、6#、7#、14#、15#楼)工程项目,发包人为庐江县***人民政府,承包人为被告广厦公司。广厦公司与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璟源公司为承包人,实行施工总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据此规定,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璟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应属无效。璟源公司指定***为工地代理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璟源公司承担。 根据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银行汇款凭证分析,璟源公司向***、***的汇款时间均是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之后,并在汇款中注明是汤池菜场安置房架子工程款。***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其汇款给原告只能证明系璟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支付给***及原告工程款是受璟源公司或***的要求而支付。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代表璟源公司将其施工总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君华公司施工,君华公司将该脚手架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因***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据此应依法认定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作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审计结束,因此相关涉案工程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被告与璟源公司之间就庐江县***菜场安置房二期(3#、5#、6#、7#、14#、15#楼)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其相互之间的工程款项支付无法核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在其欠付璟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璟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遗漏璟源公司而径行以广厦公司为被告提起涉案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