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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247号 原告:***,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女,192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合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571180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等三人”)诉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建设公司与***、***共同支付其赔偿金611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厦建设公司与***、***承担。事实与理由:***等三人的近亲属**根于2019年11月20日晚行路过***兴岗村下老王处***米厂东北侧时,摔下该路段正在维修施工的深桥基坑致死。该路段工程承包方为广厦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系***、***,因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各方就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广厦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中标***2018年畅通工程九联圩交通沟公路等10条道路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案涉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故广厦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案发现场原无道路,施工人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案发附近为粮仓,有大灯照明,现场较为**,不易发生事故,且施工人在现场已设置了警戒线、安全告示牌等设施,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根自身患有心脏病及精神疾病,经公安机关调查,其死因不明,不排除自身疾病发作后,家人未及时监护照顾造成,故其受伤及死亡的责任应完全由其本人及家人承担。 ***、***共同辩称:***等三人主张赔偿的主要理由是施工现场未尽警示责任,但警示义务在整个案件中只占不超过30%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原来并无道路,不适宜行人通行,施工时已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且附近有粮食加工厂,夜间有大灯照明,现场状况清晰;死者自身有疾病,其家人监护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挂靠广厦建设公司资质施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等三人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均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广厦建设公司与庐江县***人民政府签订1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2018年畅通工程九联圩交通沟公路等10条道路工程交由广厦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实际系***、***二人合伙挂靠广厦建设公司资质中标并组织施工。其中在该工程位于***兴岗村上老王路段工地施工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新建道路通过一段原为农田的地段,并在该施工路段开挖一处深度约为2米的盖板涵桥作为走水渠道,由于工程未结束,该涵坑未加盖盖板,施工人仅在涵坑10米以外设置了两块警示牌,无其他安全隔离设施,亦未安排专人看守。2019年11月20日夜间,同大镇灵台村村民**根在行路途经该处施工工地时,不慎摔落到涵坑底部,头部碰撞水泥桥基受伤后面部朝下翻至桥基边浅水沟,因未能得到及时施救,至2019年11月22日清晨被人发现时已死亡。庐江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接警后经现场勘查,作出《关于**根非正常死亡调查报告》,确认**根“系摔伤致死,非他杀”。 另查明,**根,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身份,公民身份证号码,其近亲属有:其母***(1929年3月3日出生)、其妻***(已于2020年2月6日因病去世)、其子***、其女***,其中**根之母***共有子女4人:长女**枝(已逝)、长子**根、次女**兰(1957年10月13日出生)、次子**仙(1967年12月4日出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地工程承包人及施工人情况;2、**根家庭户口簿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一医院关于**根之妻***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证明本案***等3人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根身份关系情况;3、庐江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关于**根非正常死亡调查报告》1份、询问笔录5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根死亡经过的调查及死亡原因的认定情况;4、庐江县同大镇灵台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根生前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以及**根之母***抚养义务人情况;5、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内容。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可以据此认定。 ***等三人因其近亲属**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实认定如下:1、丧葬费37189元,符合本地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2、**根系1952年11月19日出生,至2019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死亡,已年满6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488020元[37540元/年×(20-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根生前与其弟**仙、其妹**兰共同赡******,结合被赡养人身份情况及当地相关标准,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7元(12748元/年×5年÷3人)亦予以确认;4、***等三人因其近亲属非正常死亡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根死亡原因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5、***等三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及使用用途说明加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根死亡给***等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4880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67209元;另***单独享有的赔偿项目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7元。 由于**根系摔落至施工涵坑受伤死亡,作为***2018年畅通工程九联圩交通沟公路等10条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改变原有地貌将原为农田的地形开挖深坑,造成安全隐患后未采取警戒隔离措施,亦未安排专人看守,虽***、***称其在涵坑10米及50米外各设置了一个安全警示牌,但仅有安全警示牌,在夜间不足以引起行人重视,不能因此认定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称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即为***米厂,该米厂设置有太阳灯照明,足以保证事故发生路段环境明亮,本院认为,***米厂安装的路灯主要用于其米厂照明,不能因此否定***、***在工程施工现场并未设置照明装置的事实,且根据现场勘查,***米厂所安置的照明灯并非散射照向四周,而是主要朝向其米厂范围内定向照射,事故发生地段为该照明灯背光方向,该照明灯不足以给事故发生范围内提供充足的照明条件;***、***称**根生前患有心脏病,并有自言自语、喜欢走小路不走大路以及白天不关灯等精神疾病,上述身体及精神状况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不足以造成**根死亡的结果,不能因此免除***、***的侵权责任。广厦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合同承包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其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等三人**,**根生前仅患有心脏病,并无精神疾病,事发当天,**根从家中出发到***同春街道购买物品,后连夜步行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应当具有必要的安全意识,夜间行路,应当携带照明工具,其本人系同大镇人,事故发生地为***,陌生环境夜间赶路,理应提高警惕选择安全、照明条件较好道路通行,现其摸黑行走,且所选择路线并非正常道路,以致于跌入施工涵坑摔伤死亡,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人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以及**根安全意识不足共同导致了**根死亡的后果,对此,应由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死者**根承担同等责任,即因**根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广厦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83604.50元,赔偿原告***10623.50元; 二、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元,原告***、***、***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