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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2394号 原告:***,男,1962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06月23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号。 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晨光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571180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滨河路以西、**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479937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07日立案受理后,应广厦建安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年0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9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金57564元,合计237264元;2、诉讼费由***、***、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与***、***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接的庐铜铁路**安置房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包工包料施工,***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2017年12月28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479700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9700元。庐铜铁路**安置房系广厦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广厦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要求***、***、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9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564元(以479700元为基数,按日1‰,自2019年01月01日计算至04月30日,后期违约金继续以相同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37264元。 ***辩称,***系协助***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份结束,尚未经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核算,工程款应当由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支付,***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广厦建设公司辩称,其中标一期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和***。因此,广夏建设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对广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兴建安公司辩称,永兴建安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永兴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永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外墙保温合同》一份,证明***、***将其承接的庐铜铁路**安置房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进度及逾期付款按照工程总造价3‰处罚等事实;2.庐铜铁路**安置房工程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4797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广厦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辩解其系代表广厦建设公司,***代表永兴建安公司,该份合同效力待定;对证据2质证认为是工程报价,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最终定价应当由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审定;对证据3质证意见,其系受广厦建设公司委托代为付款的。 广厦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由***、***确定,与广厦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是合同当事人及实际施工人;证据3广厦建设公司专管账号支付的是年度农民工工资,***不能据此证实与广厦建设公司有直接关系。 永兴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永兴建安公司均未参加,本公司认为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证据2,永兴建安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3,证明永兴建安公司没有向***付款,也没有委托***、***付款,案涉工程款是广厦建设公司、***、***向***付款的,证明他们与***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永兴建安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广厦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庐建罚决字(2018)2-1号处罚决定书、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广厦建设公司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又转包给***、***,被建设主管部门处罚的事实;2.《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广厦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系广厦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广厦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代表广厦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永兴建安公司安全管理员,相关责任应当由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承担。 永兴建安公司经质证意见如下: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系合伙关系,***在承诺书中承诺,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他本人承担,与其他人无关。 本院对***、广厦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广厦建设公司中标庐江县**镇庐铜铁路拆迁安置房(人民路东侧)1#、2#、4#、6#住宅楼及附属工程。2015年12月02日,广厦建设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广厦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庐江县**镇庐铜铁路拆迁安置房(人民路东侧)1#、2#、4#、6#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又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永兴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庐江县**镇庐铜铁路拆迁安置房(人民路东侧)1#、2#、4#、6#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分包给***、***。2015年12月02日,***向广厦建设公司出具合作经营履约承诺书,***承诺,所有因本项目施工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由本人负责,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不良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广厦建设公司及其他任何一方无关。 2016年12月23日,***与***、***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将庐铜铁路**安置房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包工包料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将保证金全额返还***,不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3‰予以处罚。合同签订后,***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0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2017年12月28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479700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9700元。 另查明,***与***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给***施工,***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相对方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系案涉外墙保温合同相对人,***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179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564元(后期违约金自2019年05月01日起,以1797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37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广厦建设公司、永兴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264元(后期违约金自2019年05月01日起,以1797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取收2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