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庐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庐江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4492号 原告:庐江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陈埠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851944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合铜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571180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738584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滨河路以西、**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479937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0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男,1977年6月23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庐江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设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货款75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广厦建设公司、**建筑公司中标庐江县***庐铜铁路安置房住宅及附属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将工程全部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向**建材公司购买青砖。截至2018年1月14日,货款合计205770元,已付130000元,尚欠7577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广厦建设公司辩称,其中标一期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和***。因此,广夏建设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请求依法驳回**建材公司对广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1月6日与永兴建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永兴建安公司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建筑公司从未向**建材公司购买青砖,且**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青砖用于一期工程,还是用于二期工程,请求驳回**建材公司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兴建安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建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材公司无权要求永兴建安公司给付货款,案涉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第二、永兴建安公司对项目部印章雕刻和使用均不知情;第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第四、永兴建安公司从案涉工程未取得任何利益,请求驳回**建材公司对永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共同辩称,第一、***、***系合伙关系;第二、对差欠**建材公司货款金额无异议;第三、广厦建设公司中标一期工程,**建筑公司中标二期工程后分别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并收取管理费。永兴建安公司将所有工程转包给***、***,并收取管理费。广厦建设公司收取1.5%管理费,**建筑公司收取4.5%管理费,永兴建安公司收取60万元管理费。永兴建安公司不应从工程款中截留60万元,管理费可以在工程结束后另行解决;第四、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份结束,尚未验收;第五、案涉项目部印章系***、***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凭证使用,相当于***、***签字,不代表涉案公司。 **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协议书2份,证明广厦建设公司、**建筑公司分别中标承建案涉工程;2、合作协议1份,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3、条据1份,证明差欠**建材公司货款75770元;4、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款由广厦建设公司、**建筑公司掌控,***、***所施工的工程就是广厦建设公司、**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 广厦建设公司经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庐江县***人民政府与广厦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庐江县***人民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不发表质意见;第二、合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广厦建设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转包给***、***,并收取承包费50万元。故青砖的购买人是***、***;第三、对条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四、对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建材公司将青砖送到案涉工地上。 **建筑公司经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庐江县***人民政府与广厦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庐江县***人民政府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二、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广厦建设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转包给***、***,并收取承包费50万元,获得了相应利益;第三、对条据真实性有异议,非**建筑公司出具;第四、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员,证据形式不合法。 永兴建安公司经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广厦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第二、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且***、***未支付永兴建安公司承包费;第三、对条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项目部印章的雕刻使用永兴建安公司不知情;第四、对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无永兴建安公司标识,**建材公司在出售货物过程中并不认为永兴建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未予质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核实,对合同协议书、条据、合作协议、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广厦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厦建设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1份,证明广厦建设公司将庐江县庐铜铁路***人民路东侧安置点安置房1#、2#、4#、6#楼住宅楼及附属工程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2、**安置房工程开票、收、付款明细表1份,网上电子银行回执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款除缴纳税收外,全部转给永兴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建材公司经质证,对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负责人处由***签名,条据上亦是***签名,故永兴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证据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建筑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永兴建安公司对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非永兴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其他证据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和***。***、***未予质证。经质证,对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签订的庐江县庐铜铁路***人民路东侧安置点安置房11#、12#、13#、14#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1份,证明**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永兴建安公司,并实行包工包料;2、庐江县庐铜铁路***人民路东侧安置点安置房11#、12#、13#、14#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建筑公司收到庐江县***人民政府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外,全部转给永兴建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其中部分款项经庐江县***人民政府协调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建材公司、广厦建设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永兴建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工程款支付情况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意见。即使支付给永兴建安公司,永兴建安公司亦全部支付给***和***。经质证,本院对庐江县庐铜铁路***人民路东侧安置点安置房11#、12#、13#、14#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厦建设公司承包庐江县***庐铜铁路拆迁安置房(人民路东侧)1#、2#、4#、6#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建筑公司承包庐江县***庐铜铁路拆迁安置房(人民路东侧)11#、12#、13#、14#住宅楼及附属工程。 2015年12月2日,广厦建设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广厦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承建,并收取1.5%的管理费。 2016年1月6日,**建筑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签订庐江县庐铜铁路***人民路东侧安置点安置房11#、12#、13#、14#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永兴建安公司承建,并收取1.5%的管理费。后永兴建安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永兴建安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承包费。在施工过程中,***、***向**建材公司购买青砖,尚欠货款75770元。 另查明,***与***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建材公司购买青砖,尚欠货款75770元。因***、***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建材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广厦建设公司、**建筑公司、永兴建安公司与**建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材公司要求广厦建设公司、**建筑公司、永兴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770元;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取收8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