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4财保29号
申请人:安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明*****亭花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329174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571180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账号34×××12)的银行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庐江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账号34×××12)的银行存款400000元;
二、查封申请人安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作业车一辆。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安徽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洪 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