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建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
诉讼代表人王贞义。
委托代理人郑志贤。
委托代理人吴志林。
被告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明。
被告***。
被告张世明。
被告王金仙。
被告杭州豪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继银。
被告浙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水姣。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德支行)诉被告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张世明、王金仙、杭州豪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浙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志贤和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翰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建德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11213HDDY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身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国际大厦1号楼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宏达公司向我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宏达公司与我行签署的借款等业务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50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99号”。
2011年12月13日,我行与被告张世明、王金仙签订编号为111213HDDB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世明、王金仙为我行与被告宏达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2月13日,我行与被告豪泰公司签订编号为111213HDDB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豪泰公司为我行与被告宏达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2月13日,我行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11213HDDB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为我行与被告宏达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4月14日,我行与被告翰辰公司签订编号为115183003-120414人保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翰辰公司为我行与被告宏达公司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2月21日,我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53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被告***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Y01《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以及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B01、111213HDDB02、111213HDDB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530000元。
2011年12月21日,我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47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被告***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Y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世明、王金仙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B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3470000元。
2012年4月17日,我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20417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属于被告***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Y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翰辰公司以及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B01、111213HDDB02、115183003-120414人保01、111213HDDB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宏达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宏达公司对2012年9月20日之前利息已清偿,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
2012年9月28日,保证人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由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我行已向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530000元。
为及时清结上述欠款本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及时裁判。
诉讼中,被告豪泰公司代偿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中行建德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
1、请求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人民币30342.43元,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适用罚息利率为11.316%)请求另行计算。
2、请求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7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人民币68815.84元,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适用罚息利率为11.316%)请求另行计算。
3、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417建宏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107784.44元、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
4、请求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请求判令如被告宏达公司未在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前履行上述第1、2、3、4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请求判令被告张世明、被告王金仙对被告宏达公司上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令被告豪泰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上述第1、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判令被告翰辰公司对被告宏达公司上述第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行建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Y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杭房他证字第11××99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2、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B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世明、王金仙为被告宏达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B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豪泰公司为被告宏达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11213HDDB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宏达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115183003-120414人保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翰辰公司为被告宏达公司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1日放款1530000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000元,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以及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7、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1日放款3470000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70000元,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世明、王金仙担保的事实。
8、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20417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4月18日放款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翰辰公司以及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被告宏达公司、***、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翰辰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宏达公司、***、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翰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行建德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上述诉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合同必须遵守。原告中行建德支行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行建德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中行建德支行与被告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翰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宏达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1和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等抵押人或保证人在被告宏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及相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编号为120417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宏达公司在原告的其他借款合同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立即到期或终止、解除本合同;而被告宏达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1和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故原告要求本院宣布编号为120417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在对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1号和120417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实际执行完毕前,从先行破产分配程序中所获的清偿款应予扣除。被告宏达公司、***、张世明、王金仙、豪泰公司、翰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9970000元、利息人民币435610.9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其中,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1和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97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316%计算;编号为120417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分段计算:2013年4月16日前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3年4月17日后按年利率12.792%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8号国际大厦1号楼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974447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世明、王金仙对前款被告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豪泰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前款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欠款中,编号为111216建宏达01和120417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前款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欠款中,编号为120417建宏达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8042元,由被告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世明、王金仙、杭州豪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翰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沈小明
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