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市卡若***租赁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3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材巷2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都市卡若***租赁,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经营者:孟安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丁青县琼波广场商住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邢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都市卡若***租赁(以下简称昌盛租赁)、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藏民申4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青海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袁金文,被申请人昌盛租赁经营者孟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3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昌盛租赁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鉴于,申请人青海二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参与(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案件的诉讼活动,申请人向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法院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并询问了案件承办法官,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1)关于履行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以及继续租用租赁物,是昌盛租赁和华鑫公司之间达成的;(2)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参与该案的诉讼及调解,民事调解书也从未进行过签收确认。(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人一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当然不能成立,丁青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推翻(2019)藏03民终120号原审判决。纵观全案证据,除了一枚申请人不认可的“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印章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承建了被申请人华鑫公司的建筑工程,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持有“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印章并实际使用。如果申请人真实承建了被申请人华鑫公司的建筑工程,被申请人华鑫公司是需要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可具体到本案中连一份施工合同都没有,更是没有支付过一分钱。通过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昌盛租赁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内容显示:(1)工程名称为华鑫公司;(2)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3)备注截止2018年4月10日华鑫公司欠昌盛租赁钢管35,476米、扣件18010个。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债权债务的主体是谁?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谁?事实上租赁物钢管35,476米、扣件18010个由被申请人华鑫公司所占有,涉诉的钢管、扣件以及租金与申请人之间毫无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故对昌盛租赁要求青海二建返还钢管35,476米、扣件1801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缺乏证据证明的。
本案再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青海二建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林东平作为青海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西藏自治区丁青县步行街A栋项目招投标和项目签订事宜,青海二建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承建西藏自治区丁青县步行街A栋项目,2013年12月16日和17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林东平为项目经理,林东平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在承建过程中,2015年6月14日双方对有关事宜协商约定,签约处甲方由华鑫公司公章和邢乾签字,乙方由青海二建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公章和林东平签字。
2018年1月15日和2018年2月1日,青海二建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林东平处理关于丁青县步行街A栋项目相关事宜。
2018年1月15日,林东平出具情况说明,主张在案涉工程中扣件、钢管等租赁费用损失。
另查明,(2021)藏0324民初3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林东平确认加盖青海二建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公章欠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昌盛租赁和青海二建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签订《昌盛租赁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签章处,乙方加盖青海二建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公章。林东平作为西藏自治区丁青县步行街A栋项目的项目经理,在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中,多处出现盖有青海二建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公章,证明林东平与本案有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明晰当事人责任、权利和义务,应追加林东平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审人民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及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19)藏03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连 俊 强
审判员 王 华 正
审判员 贡秋旺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卓嘎巴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