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450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材巷2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都市卡若***租赁,住所地
经营者:孟安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丁青县琼波广场商住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邢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都市卡若***租赁、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二建公司再审申请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3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昌都市卡若***租赁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鉴于,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参与(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案件的诉讼活动,申请人向丁青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法院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并询问了案件承办法官,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1)关于履行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以及继续租用租赁物,是被申请人昌都市卡若***租赁和被申请人西藏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2)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参与该案的诉讼及调解,民事调解书也从未进行过签收确认。(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人一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判决根据《民事调解书》内容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当然不能成立,丁青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推翻(2019)藏03民终120号原审判决。纵观全案证据,除了一枚申请人不认可的“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印章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承建了被申请人华鑫公司的建筑工程,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持有“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藏丁青县项目部”印章并实际使用。如果申请人真实承建了被申请人华鑫公司的建筑工程,被申请人华鑫公司是需要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可具体到本案中连一份施工合同都没有,更是没有支付过一分钱。通过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昌盛租赁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内容显示:(1)工程名称为“丁青华鑫矿业有限公司;(2)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15日;(3)备注截止2018年4月10日丁青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昌盛租赁站钢管35476、扣件18010个。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债权债务的主体是谁。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谁。事实上租赁物钢管35,476米、扣件18010个由被申请人华鑫公司所占有,涉诉的钢管、扣件以及租金与申请人之间毫无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故对昌盛租赁要求青海二建返还钢管35,476米、扣件1801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缺乏证据证明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证据问题。青海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丁青县法院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形成,属于新证据,符合民诉法申请再审规定并应当受理。丁青县法院《情况说明》载明,在(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案的民事调解中,青海二建公司和案涉青海二建公司丁青项目部并未参加当时丁青县法院组织的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是昌盛租赁和华鑫公司达成的,丁青县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也未送达青海二建公司和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该民事调解书对青海二建公司和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没有约束力。经本院查阅丁青县法院(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案卷宗,查明如下事实:一是丁青县法院当时对该案纠纷组织调解,参加调解的为昌盛租赁经营者孟安军和担保人华鑫矿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阔;二是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由邢乾(华鑫矿业公司执行董事)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70万元等,案件诉讼费由孟安军和邢乾各承担一半;三是在调解协议签字的只有孟安军和张同阔;四是2014年9月4日,丁青县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制作的(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被告方继续租赁原告孟安军的工程材料”内容,在调解协议中未出现,属增加内容,调解协议中确定诉讼费由孟安军和邢乾各承担一半,在民事调解书中,由邢乾承担的部分确定由“被告周德文、林祖凤、邢乾共同承担”;五是送达回证上没有青海二建公司和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签收民事调解书记载。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与青海二建公司提交的丁青县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一、二审中,昌盛租赁提交租赁合同盖有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的印章,青海二建公司答辩均称其并未承建华鑫公司工程,也未因此而设立过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原审法院未查明在案涉租赁合同和租赁材料接收单上签名的林松身份及与青海二建公司关系,也未查明青海二建公司丁青项目部与青海二建公司关系。而原审法院依据丁青(2014)丁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认为青海二建公司参与该案调解,未提出所谓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并非青海二建公司设立问题,并与昌盛租赁达成调解协议,与《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不符,且该民事调解书增加的调解协议未有内容“被告方继续租赁原告孟安军的工程材料”中的“被告”,是该案昌盛租赁起诉的青海二建公司、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华鑫公司等三被告还是仅指参加调解的华鑫公司,也不明确,原审法院作出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是青海二建公司为承建华鑫公司的建筑工程而临时设立的项目部,案涉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为昌盛租赁与青海二建公司的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其次,昌盛租赁一审提交的《昌盛租赁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注明的“2018年4月10日,丁青县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昌盛租赁站钢管租赁费35,476元、扣件18010个。”这一内容也与昌盛租赁向青海二建公司主张租赁费存在矛盾。结合以上事实证据,二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缺乏有效的事实支撑和证据证明。
二、关于原判审理程序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印章,林松签字。昌盛租赁据此在起诉时,将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作为被告之一。原审法院以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裁定驳回昌盛租赁对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的起诉。但在青海二建公司否认青海二建公司丁青县项目部为其设立的情况下,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签字人林松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理应依法追加林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没有,影响案涉租赁合同主体这一基本事实的查明,存在程序不当。
综上,青海二建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次拉吉
审 判 员 赵晓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